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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嘉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络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子华。
      委托代理人陈峥嵘、陈万君。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第三人顾力。
      原告上海络融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顾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任宪华、第三人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5日顾力从扶梯上摔下受伤,经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顾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顾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顾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顾军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就诊记录、《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顾力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络融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健诺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关于不认可顾力工伤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4)2013年12月24日顾力《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1月7日刘学军、吴则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1月20日姜平、吴则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第三人是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物业管理的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原告真实从事,原告只负责收取电费并将电拉过去,上海健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诺公司)不是原告的客户,为健诺公司安装灯具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第三人为健诺公司安装照明灯的行为,是由健诺公司直接约请第三人的,该公司未提前向原告申请,第三人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无论第三人是否收费,都是第三人私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顾力的调查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有很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姜平并不是公司的物业经理;2014年1月7日刘学军和吴则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制作的,但笔录中的大部分内容重合,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姜平从未自认是原告公司的物业经理,姜平是转述了第三人的陈述,后经与公司领导核对,领导否认了该说法;吴则强的第二份调查记录中并未说与原告公司的领导打过招呼。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其并非私下离岗为健诺公司安装灯具,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工作都是由公司领导口头指派,之前公司领导一直要求其为健诺公司服务。当时是姜平打电话让第三人去安装灯具,并在现场指导。第三人是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公司的保洁、保安等并不仅在原告公司内服务,也在商场A区、B区服务。
      原告诉称,顾力为其电工,因无故为健诺公司安装照明灯摔下,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并非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也没有物业管理经营资质,且原告从未向健诺公司和其他公司收取过物业管理费,姜平也并非公司物业经理。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工伤认定书;(2)嘉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8日,顾力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15日从扶梯上摔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经查,2013年10月15日顾力从扶梯上摔下受伤,经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无法从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推出原告并非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的结论。原告的《员工岗位职责》规定了物业经理的职位,姜平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记录中陈述其职务为原告的物业经理,劳动合同显示顾力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及物业维修。健诺公司刘学军和吴则强在调查记录中确认原告负责整个商场的物业,顾力为健诺公司安装灯具未收取费用。刘学军、吴则强的陈述与顾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一致,也与顾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作内容“从事电工和物业维修”相印证。被告作出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认可顾力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应聘时是原告的电工,事实上其是商场A区、B区的总电工。在安装过程中,公司姜平告诉其安装的具体位置,其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收取分文,都是公司指派的工作。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平、刘学军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向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原告方出庭作证人员姜平当庭确认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告知被告其系原告公司的物业经理;刘学军的当庭陈述内容,确认了顾力为健诺公司安装照明灯具系健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公司往来,健诺公司与顾力个人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健诺公司在入住商场前,其与原告公司吴总(吴子华)有电力接通和维护、安装灯具方面的沟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及物业维修。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安装照明灯具时从扶梯上摔下受伤,经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证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及该安装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络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人民陪审员许乾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江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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