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5-6)
(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陈全英。
委托代理人黄亮。
原告黄亮。
原告黄思镇。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思珍。
第三人黄思玉。
第三人黄慧。
第三人朱兰秀。
委托代理人黄慧。
原告陈全英、黄亮、黄思镇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黄思珍、黄思玉、黄慧、朱兰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亮即原告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思镇,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黄思珍、黄思玉、黄慧即第三人朱兰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陈全英、黄亮、朱兰秀、黄慧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802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902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陈全英诉称,被告对于旧城区改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和就近地段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针对原告陈全英的详细的安置方案,将导致后续的民事纠纷。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接收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系争补偿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亮诉称,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而没有提供。被告对该户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告在补偿决定中给予原告户无面积搭建奖,说明原告户房屋没有搭建,被告应当对原告户土地上所有不动产给予补偿。原告黄亮和陈全英拥有两本户口簿,要求分别计户进行安置。原告选择就近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不能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此外,被告没有听取过原告陈全英和黄亮的意见。
原告黄思镇诉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权利;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同等享受该12平方米的政策红包。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被告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经过调查和认定,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二楼搭建的阁楼应当予以认定,建筑面积共计约为50平方米,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2.1平方米。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户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费用。综上,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为私房,已经按照规定享受15平方米的套型面积补贴,不能再重复享受给予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被告依据原告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一户进行补偿,并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陈全英要求明确对其安置的方案、原告黄亮要求根据户口簿计户进行安置、三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搭建认定建筑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的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原告户内部如何分割补偿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思玉述称,被告对该户建筑面积的认定没有经过调查,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对系争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已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原告黄思镇的诉称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屋产权信息、住房配售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一征收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审理通知、送达回证及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全英、黄亮认为,原告户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被告应当进行测绘。原告户在土地使用的范围内搭建的任何合法建筑都应当予以补偿。原告陈全英、黄亮有两本户口簿,应当分别计户进行安置。被告没有就补偿问题找黄亮进行过调查。
原告黄思镇认为,被告应当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除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22.1平方米之外,原告户在二楼搭建的阁楼也应当予以认定。专家是否上门查看不是鉴定的前置程序,专家没有上门也能出具鉴定,被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此外,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的安置房源,亦未让原告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思玉认为,征收时相关部门进行过实地测量,两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44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测量情况认定建筑面积。征收实施单位未与其进行过协商,对征收补偿决定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原告黄思镇的质证意见。
原告黄思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条例》、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1994)第063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沪府[2010]4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2]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办法[2012]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户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也没有给予原告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该规划是草案,没有最终确定,认为关于住宅标准等文件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黄思玉、黄慧、朱兰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思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受理通知、1966年邻居家的调迁房屋协议书、1981年调解协议、公地地租凭证,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记载了该户部分房屋面积,该户曾按照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黄思玉提供的复议受理申请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思镇认为,1966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黄思镇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黄思珍、朱兰秀、黄慧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思玉在2014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下述材料:1966年该户调迁房屋协议书、198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等。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思镇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思镇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与被告提供的面积公示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住宅建设等相关文件规定,欲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系违法之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思玉提供的复议受理通知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调迁房屋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调解协议、缴纳地租凭证等证据,均为1989年之前形成的证据材料,与该户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黄思玉欲证明该户建筑面积认定有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土地使用者成士英,用地面积26平方米。1989年11月8日,成士英取得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黄思清、黄思洋、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系成士英的子女。黄思清与陈全英系夫妻关系,黄亮系双方所生之子,黄思清于2010年5月15日报死亡。黄思洋与朱兰秀系夫妻关系,黄慧系双方所生之女,黄思洋于2004年11月22日报死亡。成士英于2005年12月10日报死亡。系争被征收房屋法定继承人为: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陈全英、黄亮、朱兰秀、黄慧等。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4,440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580,788.00元,价格补贴174,236.40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1,149,224.40元;另可得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802室、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902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72.02平方米,价值均为535,228.77元,合计价值1,070,457.5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原告户差价款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黄思镇、黄思玉等参与调解。因原告户与长宁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区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向第三人黄思玉出具通知书,受理其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本院属于先受理的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一户,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三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套型面积补贴。本院认为,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被告考虑该基地情况,对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给予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有利于被征收居民。原告主张应同等享受该政策红包,缺乏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三原告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该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陈全英、黄亮等要求按照户口簿分户进行安置、原告黄思镇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全英、黄亮、黄思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全英、黄亮、黄思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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