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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张仲诒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仲诒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仲诒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张仲诒,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仲诒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黄浦工商局”)咨询。张仲诒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房管局收到张仲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仲诒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即拆迁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黄浦房管局。黄浦房管局据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张仲诒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黄浦工商局咨询,并无不当。张仲诒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仲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仲诒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作为身份证明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履行裁决的职责中应当获取并保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反“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营业执照,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黄浦工商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仲诒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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