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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振生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葛振生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葛振生予以补正。葛振生于同月20日向市规土局补充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笔录等材料。市规土局经查认定,上述意见书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葛振生与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葛振生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振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规土局认定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葛振生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市规土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所在地74号危改地块并没有用于土地储备,进行了商品房建设,故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违法。上诉人拥有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权益,但未得到安置补偿,故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行为,未对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定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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