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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苇刚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苇刚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于4月9日收悉后认为,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葛苇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对该条例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苇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葛苇刚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葛苇刚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规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葛苇刚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市规土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出生年月写错,属于行政瑕疵。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苇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苇刚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苇刚上诉称:虹口区规土局征收地租的日期是1990年11月13日,距离《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不满二个月,符合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虹口区规土局于1990年征收地租的行为,发生在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施行前,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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