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月星。
上诉人陆忠楠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5日,陆忠楠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容局”)提交《<关于对上海野鸟援助所核名的函>签发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市绿容局“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在格式结构与内容组成上符合要求的核名函件”。市绿容局于同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陆忠楠:“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必须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后才能提出审查意见。……市绿容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至今未收到上海野鸟援助所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包含上述申请成立内容的材料,无法断定您是否具备成立该组织的条件。关于您提出的申请核名的相关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尚无明确规定”。同年12月22日,陆忠楠向市绿容局再次提交名称相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申请书》,市绿容局于同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陆忠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的投诉请求,我局将不再受理。”陆忠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市绿容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的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核名函件;判令市绿容局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的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核名函件。
原审认为,陆忠楠申请成立的上海野鸟援助所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市绿容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具有对陆忠楠申请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的审查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绿容局是否具有陆忠楠要求的单独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同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因此,陆忠楠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虽属市绿容局审查范围内,但其要求市绿容局单独履行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陆忠楠认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核名”具有法律依据,且凭借生活经验从样本函件可以推断签发核名函件属于市绿容局的法定职权。原审认为,首先,该条第(二)项所指的“有规范的名称”,与该条第(一)项“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均是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条件之一。其次,《关于对上海泌尿修复重建研究所核名的函》(以下简称“《市科委核名函》”)是其他行政机关与上海市社团管理局之间的往来公文,其内容也非仅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的审核。故陆忠楠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鉴于陆忠楠申请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市绿容局作出的无法断定陆忠楠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陆忠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忠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忠楠上诉称,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出被上诉人具有为上海野鸟援助所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出台后,被上诉人依然负有该职责,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5月5日《关于陆忠楠提出成立民非组织“上海野鸟援助所”相关事项的答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0年制发的《市科委核名函》、20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2013年3月8日共3份《<市长信箱〉人民来信》及答复、《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查字[2013]第00021号)、2013年8月15日《申请书》及答复、2013年12月22日《申请书》、2013年12月31日《不予受理告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应包括名称、住所。根据以上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属于业务主管单位就其成立事项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但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业务主管单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单独进行审查并签发核名函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对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具有审查的职权,但不具有对上海野鸟援助所的名称单独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签发核名函件的申请作出答复时,《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尚未施行,被上诉人答复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包含《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无法断定其是否具备成立上海野鸟救援所的条件,并告知上诉人《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对核名相关事项尚无明确规定,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市科委核名函》系其他机构向上海市社团管理局出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为上海野鸟援助所签发核名函件的职责,《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也未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该项职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陆忠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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