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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永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永河。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时晟。
      原审第三人翁永潮。
      原审第三人夏瑞珍。
      原审第三人翁雯佳。
      委托代理人翁永潮。
      原审第三人翁永波。
      委托代理人陆国芳。
      原审第三人翁扣女。
      上诉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懿、时晟,原审第三人翁永潮(暨翁雯佳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夏瑞珍、翁扣女、原审第三人翁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陆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翁正龙与刘红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6个子女,即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及翁永潮、翁永波、翁扣女。翁正龙于1987年12月4日报死亡,刘红英于2013年7月23日报死亡。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使用户名为“刘红英等5人”,土地坐落在张桥路XXX号。1994年6月23日,刘红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居委见证的该土地无权属争议的具结书。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张桥路XXX号,土地使用人为刘红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用地面积为26平方米。2014年3月6日,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认为虹口区政府的行政登记错误,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下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虹口区政府有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23日,刘红英、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具了该土地无权属纠纷的具结书,当地居民委员会也进行了见证。经审核,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并无不当,现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要求撤销此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上诉称:在系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登记事由和依据栏内明确写明:“房屋原是翁正龙,已过世,由妻子刘红英及子女共同继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夏瑞珍、翁雯佳并不属于子女范畴,因此申请中存在虚报并且损害上诉人土地权益的行为。按照沪土发(1992)188号文《关于土地临时使用证到期换发新证时的几点意见》第三条中“虚报并损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益,本人同意注销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责任”的要求及具结书中的承诺,应注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本案被诉行为系1989年土地普查登记时颁发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到期后进行换发,根据沪土发(1992)18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出具了由居委会见证的具结书,土地临时使用证颁发后也无矛盾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颁发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临时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人为刘红英等5人,申请书上明确了5个人的具体姓名,当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要对继承情况进行调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翁永潮、夏瑞珍、翁雯佳、翁永波、翁扣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具结书系刘红英委托翁永波办理,申请人的名字均由翁永波签字。刘红英同意夏瑞珍、翁雯佳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中,本市张桥路XXX号在1989年土地普查登记时曾核发过土地临时使用证,使用人记载为刘红英等5人。至1995年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时,未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和纠纷。被上诉人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由居委会见证的具结书的情形下,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沪土发(1992)18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翁正龙于1987年去世后,上诉人并未以继承人身份就本市张桥路XXX号房屋土地提出过登记申请,其现以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永法、翁永河、翁菊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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