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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石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午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嘉宇。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石山,详情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伟东。
      委托代理人徐惠静。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科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石山(暨上诉人黄午阳、胡嘉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浦区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惠静、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于2013年11月18日向黄浦区科委提出申请,要求:一、申请主管部门黄浦区科委组织清算上海新月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二、清偿新月公司财产,分割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财产和吴秀宝的财产;三、解散注销新月公司。黄浦区科委于2013年12月12日对沈石山予以了信访答复。对此,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认为黄浦区科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沪科法〔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行政复议申请。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发布第27号令,决定废止该《民办科技管理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申请要求黄浦区科委履行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基于原《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确立黄浦区科委作为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但该《民办科技管理办法》已经于2004年6月24日被废止,故黄浦区科委不再具有主管部门的资格和职责。沈石山等提出从法理的角度应由黄浦区科委继续按照原《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算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沈石山等也没有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以证明黄浦区科委对其的申请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对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诉讼请求。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上诉称,新月公司取得的科技经营证书上明确原上海市卢湾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湾区科委)是主管部门;《民办科技管理办法》虽已被废止,但黄浦区科委未举证证明其不具有履行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且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管机关应该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黄浦区科委成立新月公司清算组织后,不及时履行进行清算新月公司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黄浦区科委立即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解散注销新月公司。
      被上诉人黄浦区科委辩称,《民办科技管理办法》已经于2004年被废止,故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主管部门的资格,也就没有相应组织公司清算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月公司原为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1年12月18日被原上海市卢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2年9月4日,原卢湾区科委根据沈石山等的申请,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批复》。此后,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原卢湾区科委履行组织新月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2003年4月1日,原卢湾区科委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补充批复》,明确由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吴秀宝为清算组成员,吴秀宝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对该批复不服,再次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沈石山等人的诉讼请求。嗣后,沈石山等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1月18日,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又向黄浦区科委提出申请,要求:一、主管部门黄浦区科委组织清算新月公司;二、清偿新月公司财产,分割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财产和吴秀宝的财产;三、解散注销新月公司。2013年12月12日,黄浦区科委作出《关于沈石山同志2013年11月18日信访件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新月公司是清算主体。公司的清算属民事法律行为,需法人主体自行组织完成。二、区科委已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卢湾区科委向新月公司核发科技经营证书,并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基于《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4年6月24日被废止。上海市黄浦区和卢湾区合并后,黄浦区科委虽承继了原卢湾区科委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已不具有作为民营科技公司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因新月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曾向原卢湾区科委提出组织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原卢湾区科委已分别于2002年9月4日和2003年4月1日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批复》、《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补充批复》。而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黄浦区科委针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要求组织清算新月公司,分割相关财产等申请,作出《关于沈石山同志2013年11月18日信访件的答复》。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浦区科委履行成立清算组并启动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等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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