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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珍。
      委托代理人马莲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王丽珍因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莲珍,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丽珍于1965年9月进入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机械专业师资班(学制四年)学习,1969年11月毕业。王丽珍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因其个人原因,认为分配错误而没有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到上海中兴无线电厂参加工作。1985年,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分配王丽珍至上海纺织器材拉丝厂工作。王丽珍认为其属于1969年11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的情形,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其毕业时即1969年11月起计算。王丽珍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上海华嵘实业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增加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经查阅王丽珍档案等材料,认定其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其因个人原因未去,直至1980年7月到上海中兴无线电厂参加工作,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办理情况回执送达王丽珍,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王丽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市社保中心经查王丽珍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其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丽珍认为其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述文件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届大中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王丽珍虽系半工半读学校1969年大专毕业生,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但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因此,王丽珍情况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王丽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丽珍上诉称,根据上纺干校(85)字第008号文以及上诉人于1985年被学校分配到市纺织局所述的纺织器材拉丝厂成为干部编制等事实,证明上海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和纺织工业局承认上诉人系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延期分配,上诉人符合人薪发(1994)43号文和沪人(1994)158号文的规定,上诉人的工龄应当从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系自身原因没有去“上山下乡”,上诉人从毕业到1980年6月没有正式参加工作,不符合相关文件认定工龄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1969年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其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上诉人要求将自1969年毕业后至1980年6月期间认定为工龄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人薪发(1994)43号文和沪人(1994)158号文均系针对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情形的工龄认定的规定,但因上诉人实际在分配后并未去报到,故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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