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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
      原告童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吕忆农。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原告童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所作编号为ZF(2013)第125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忆农、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ZF(2013)第125号《告知书》,答复童俊:本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童俊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该情况表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系定性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被告亦无权对此作出答复。故被告所作告知书于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ZF(2013)第125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ZF(2013)第125号《告知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4)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申请获取的“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是闸北区政府所属的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供的材料,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原告向被告网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详细情况》,2、被诉的ZF(2013)第125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童俊通过“上海闸北”门户网站向被告闸北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的ZF(2013)第1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系被告在审查其下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取的过程性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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