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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恒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恒昌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恒昌,被上诉人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阮骏麒、马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钱恒昌向市登记处提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查询申请书》,申请查阅与土地使用权有关原始凭证:2000年6月23日市房地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园公司)签订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且该土地系查阅人房地产权证上注明之“土地状况、使用面积(共用面积32,012.41平方米)”。市登记处经审查,于2014年4月4日答复钱恒昌,告知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钱恒昌对此答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登记处于2014年4月4日所作出的拒绝其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鑫易园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市登记处履行法定职责向其提供该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原审认为,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钱恒昌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市登记处则认为根据该条,钱恒昌可以查阅的系与其相关的房地产原始凭证,即其买受房屋的所有原始凭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市登记处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认为钱恒昌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据此,钱恒昌起诉要求撤销市登记处作出的答复,并判决市登记处履行法定职责向其提供该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恒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钱恒昌负担。钱恒昌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钱恒昌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的附图即地籍图,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人依法可以查阅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上诉人作为****商品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该商品住宅所在小区面积32,012.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属于上述《暂行规定》及《查询办法》所指的土地权利人,符合查询条件,故依法有权查阅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即鑫易园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其中包括地籍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只能查阅在房地产登记时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文件资料,而不能查阅鑫易园公司向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的附图即地籍图,这种解释不仅与《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严重相悖,属于对上述规定的曲解,而且在《暂行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该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前,属于无权解释、无效解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拒绝上诉人查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查询办法》等规定,属于违法行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上诉人申请查阅的内容不符合《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其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上诉人申请查阅的内容为鑫易园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附图,上诉人也将其称为“地籍图”,但该合同及附图是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原始凭证,不属于鑫易园公司与上诉人办理房屋预售及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交的原始凭证。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查阅的原始凭证应限于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所有权登记过程中,鑫易园公司和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凭证,但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并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上诉人无权查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负责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工作。其依上诉人钱恒昌的查阅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双方争议集中指向《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该项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其所在小区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但其并不能当然据此查询鑫易园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原始凭证。因为,虽然《暂行规定》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房地产权利人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的权利,但其范围应当限于与其房地产权利直接有关的材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自鑫易园公司处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其直接有关的原始凭证应限于其与鑫易园公司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双方提交的材料,并可扩及于预售登记材料。而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其最初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以及土地行政管理的过程,该过程与上诉人的权利并不直接关联。且如果将上述有关原始凭证范围的规定理解为与该土地有关的自始至终的所有文件,那么这种理解势必会扩大房地产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审查责任,不利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从这一角度理解,也应对房地产权利人可申请查阅的原始凭证范围有所限定。现上诉人申请查阅材料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鑫易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该文件不属于鑫易园公司与上诉人在办理预售登记及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材料,而是属于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的原始凭证,且该附图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部分,当事人仅为鑫易园公司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故不属于上诉人有权查阅的范围。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查阅申请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暂行规定》有关查阅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恒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恒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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