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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火珍,汉族,*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溶,汉族,*生,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徐火珍之女婿、上诉人张溶之夫),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火珍、张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溶、上诉人徐火珍和张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火珍、张溶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亭派出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九亭派出所将《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徐火珍、张溶。公安松江分局于2014年2月5日收到后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沪公松[2014]第000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徐火珍、张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送达徐火珍、张溶。徐火珍、张溶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徐火珍、张溶仍不服,诉至法院。
    徐火珍、张溶原审诉称,被诉《告知书》文书名称不符合相关格式,属于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文书名称和实际内容无法对应。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判令九亭派出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把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由公安松江分局下属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给徐火珍、张溶;3、案件受理费由公安松江分局承担。
    公安松江分局原审辩称,九亭派出所作为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权,公安松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公安松江分局收到徐火珍、张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公安松江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主要是指与行政处罚事项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徐火珍、张溶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的信息,是属于调查过程中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松江分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了申请人徐火珍、张溶并说明了理由。公安松江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徐火珍、张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火珍、张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火珍、张溶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火珍、张溶诉称,上诉人向九亭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的内容由九亭派出所制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及公民等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不应属于过程性的信息,应予公开。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九亭派出所系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调查过程中的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上诉人予以了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九亭派出所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系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火珍、张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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