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菊忠,汉族,*出生,住***。
上诉人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申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菊忠与邦申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24日,吴菊忠在台钻上操作开孔作业时不慎右手环指受伤。经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外伤。吴菊忠于2013年9月17日向松江人保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发生的上述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松江人保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吴菊忠及邦申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过调查,松江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3)字第4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吴菊忠在2012年10月24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松江人保局向吴菊忠及邦申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邦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邦申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松江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邦申公司认为,吴菊忠所称发生工伤,现场却没有同事听到看到,但该公司所称仅为其产生怀疑之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松江人保局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邦申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邦申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菊忠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松江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邦申公司负担。判决后,邦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邦申公司诉称,在第三人吴菊忠的工作场所内,没有人看见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A等三位证人也都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手指。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10月24日病历卡系由第三人虚构就诊事实,造假形成。第三人不去附近的张泽卫生站,而是前往10公里之外的中原卫生站就诊,不符合常理。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中原卫生站B医生索要的空白病历卡与第三人病历卡连号,证明第三人事后补了病历卡,且中原卫生站上级单位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作出“吴菊忠病历无效”的证明。2012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对第三人作出的放射诊断报告显示,目前右手环指平片未见异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吴菊忠及上诉人邦申公司员工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盖章的医保卡就医记录认定第三人伤情,被上诉人仅对受伤事实及受伤部位作出判断,具体受伤程度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B医生证实第三人手指受伤后在中原卫生站就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吴菊忠在二审中未应诉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第三人吴菊忠与上诉人邦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其对第三人、上诉人单位员工A、C、D、E及B医生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记录卡、医保卡就医记录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事故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上诉人公司台钻上操作开孔作业时不慎右手环指受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上述情形为工伤,并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及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仅有第三人本人陈述其在工作时受伤,并无其他证人予以证实,且2012年10月24日病历卡系由第三人虚构就诊事实,造假形成。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D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事发当日下午三点左右,D看到第三人用一块白色棉质东西捂着右手,有血迹,第三人表示自己出去处理一下。被上诉人对E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事发当日下午三点左右,E看到第三人受伤后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手上好多血,第三人表示要打卡出门去医院。另,被上诉人对B医生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B医生证实了第三人食指受伤并由其进行治疗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要证据充分,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难以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不去附近的张泽卫生站,而是前往10公里之外的中原卫生站就诊,不符合常理及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B医生索要的空白病历卡与第三人病历卡连号可以证明第三人事后补了病历卡等意见,均不能直接否定第三人受伤且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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