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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建芬。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沈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莉。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虞宪忠。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谈伟敏。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瑾。
    原审原告张炳珠。
    原审原告钱裕明。
    原审原告陈善隆。
    原审原告苏雅芬。
    原审原告关斯明。
    原审原告苏莉敏。
    原审原告苏克敏。
    原审原告苏玉兴。
    上诉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等54人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华、潘美琴,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8日,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复函,明确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长宁区旧改部门共同确认,某路某弄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四至范围为:东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厦,北至某路某号。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和《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沪建交联[2012]348号)有关规定,请长宁区政府抓紧发文确认上述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并尽快组织实施改造。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公布了《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2013年5月17日,长宁住房局公布《长宁区某路某弄(11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同年5月30日,长宁住房局公示结果:应发意愿征询意见书972份,实发972份,愿意改建居民953户,占应征询户总数的98.05%。2013年9月23日,长宁住房局公布了《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征收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求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东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厦,北至某路某号,具体门牌号:某路某号-某号(双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某路某号;某路某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全部);某路某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全部),某路某弄某号-某号(双号)。居住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同时载明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签约期、奖励、补贴、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公示期等事项。2013年10月,长宁住房局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出具《征收补偿费用落实证明》,证明落实了某路某弄(113街坊)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340,660.59万元。2013年10月23日,长宁区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4日,长宁区政府作出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征收细则》规定,决定征收东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西至某大厦,北至某路某号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附《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2013年11月,长宁住房局公布《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地块)基地选房办法》。
    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和实质均违背为旧城区改建而征收的法律规定,且在征收房屋时未给予土地使用权补偿,亦未提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公布后,征收组通知关系户分户析产,导致新增几十户补偿费用,侵害了972户被征收人的利益;长宁区政府没有对未经登记的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前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没有足额到位,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因此请求确认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宪、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之规定,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政府根据各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长宁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长宁区政府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补偿计入补偿费用,没有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以此主张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存在部分违宪、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关于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执法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建芬等54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建芬等54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违法;《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公布后,几十户关系户分户析产,侵害了原972户被征收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经登记的建筑不予调查认定和处理,却对关系户违章建筑给予巨额补偿;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未进行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部分违宪、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充分征求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徐瑾等9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条例》、《征收细则》均在第二章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条件、前提、步骤和程序等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并及时公布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另审核了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建芬等54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等54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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