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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蒋仁国,*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蒋仁国女儿),**,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蒋仁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编号:MFSQ2014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蒋仁国,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蒋仁国要求获取《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蒋仁国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闵行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住房局)咨询,联系电话:****;办公地址:某路某号窗口;邮编:201199。蒋仁国对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蒋仁国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从闵行区住房局获取并保存的,闵行区住房局属其他组织,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由闵行区住房局制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告所作《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序符合规定;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职权、法律和程序依据。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将闵行区住房局《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这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复印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邮寄给原告。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内容如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闵行区住房局制作、公开主体为闵行区住房局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闵行区住房局咨询,并告知联系电话、办公地址等,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闵行区住房局获取,且闵行区住房局属其他组织,故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闵行区住房局系机关法人,不属于“其他组织”,故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仁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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