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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7-9)



    (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陈天华,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贇(原告儿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天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同年6月12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贇、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陈天华(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某路119号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1198弄5号102室、某路1198弄5号8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121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的送达回证、2张照片,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调解,双方出席会议,但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4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摘录物业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7.7平方米。

    6、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口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系争房屋评估报告。

    7、系争房屋地址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该5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对象。

    8、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的3份谈话笔录,证明在前次裁决撤销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又多次协商但仍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及照片2张,证明在前次裁决撤销后,拆迁实施单位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口张贴的方式向原告户送达两处房屋试看回单。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004191号、00420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证明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为截止2010年年底,基地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超过2/3,而实际情况是基地公示的签约率虚假,签约率未达到2/3,两第三人应当终止拆迁;裁决程序未查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两第三人申请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征询程序未按规定办理,安置房屋套数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亦未达到基地被拆居民户数的70%,故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两第三人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提出延长拆迁许可申请,虽经被告批准延长,但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期限出现中断,两第三人不应在中断期内进行拆迁,被告亦不应批准延长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曾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前次裁决)被法院撤销,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且法院判决未明确被告需重新作出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40批的公示照片、基地公示的已签约正在审核中的居民情况表公示照片11张;

    上述证据1、2证明截止2010年底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基地公示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签约率为虚假数字。

    3、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97号、098号、106号、107号、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原告通过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制作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所盖公章的2家单位即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闸北区旧改项目动迁部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苏州河北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动拆迁项目组无相对应的实体单位。

    4、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

    5、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4、5证明2、4街坊事前工作程序混乱颠倒,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合法。

    6、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闸北区旧区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资金和房源的情况说明;

    7、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作出的闸动房调(2010)049号、050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

    上述证据6、7证明2010年7月6日两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安置房屋仅到位772套,未达到基地被拆居民证数2053户的70%,而同年9月再到位的800套安置房屋,到位时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故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合法。

    8、两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的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7月26日届满,而两第三人于同年8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被告于当月4日作出准予两第三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许可通知,在被告未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期间内,两第三人无拆迁主体资格,被告亦不应批准延长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

    9、(2013)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和被告作出的前次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相同的,被告不应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亦不应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比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和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调整,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基于前次裁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房屋门口无门牌号,被告送达原告的材料张贴于原告邻居房屋的墙上;证据4、6系被告伪造;证据8反映的是拆迁方和原告之子陈斌海的谈话记录,而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未看见张贴的试看房屋回单,拆迁方应将试看房屋回单直接送达原告;裁决安置房屋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对于被告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前次裁决撤销,被告无权再次作出裁决。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并陈述,前次裁决撤消后,原告回避拆迁方及被告工作人员,故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的原告之子进行协商沟通,向原告户送达的相关材料以公示方式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截止期限内,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签约率超过2/3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两第三人在本市有多个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为两第三人就系争房屋所在基地项目的专用章;《实施细则》仅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30%规定;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确实存在中断现象,在被告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后,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获准延长;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原告户的安置房屋。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的签约率的名单明细之信息,并不意味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公示的截止期限内拆迁双方签约率超2/3的结果虚假;另,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三级审核,如被拆迁居民户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的,还需经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并进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较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两第三人认可该基地项目章的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基地亦未发生因资金、房源短缺而造成无法继续拆迁的情况;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非于该中断的拆迁期限内作出。

    针对原告对拆迁双方谈话记录的异议,被告提供拆迁双方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5份谈话记录作为证据12,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经质证,原告承认上述5份笔录记载时间,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有过谈话,但认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谈话内容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局于执法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7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12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被告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墙上张贴试看房屋回单,上述证据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裁决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被告处无签约居民名单明细,并不意味无签约居民;安置结果公示及已签约正在审核中的居民表公示并不等同于签约率的公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裁决申请书上加盖两第三人的项目章虽不属法人章,但亦属公章,审理中,两第三人表示认可两项目章的效力,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7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征询程序混乱、安置房屋未到位,故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征询方案解答系第二轮征询时拆迁人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而制订的规定,而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征询属第一轮征询即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旧区改造意愿的征询。原告认为安置房屋的数量必须达到被拆迁居民户数的70%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之主张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于拆迁期限中断时作出,故上述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证明因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将原告之儿媳张贇增列为安置人员,由此增加的货币安置款22万元由两第三人以现金支付,故此法院认为被告未以房屋安置方式对张贇作出裁决,违反《实施细则》之规定而判决撤销。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安置房屋,故而被告认定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与前次裁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户名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维、夫陈天华、子陈斌海、儿媳张贇、孙女陈辰,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低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系争房屋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89229.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45960.9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297089.8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545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4520元。

    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将张贇增列为安置人口后,未调整安置房屋,迳行增加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差价款22万元的做法,实质上属于对张贇进行了货币安置,违反了《实施细则》关于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

    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某路1198弄5号102室、某路1198弄5号802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7091元,建筑面积均为96.2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为1325732.2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墙上张贴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1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其家人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日向原告户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于拆迁期限内无法与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情况下,依法具有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原告户的安置房屋,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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