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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3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6-30)



    (2014)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童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童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4)34号告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强制拆迁申请书,被告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于同年12月向原告邮寄了该强制执行申请书,但文书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只有一个大致的轮廓。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闸房管信息(2014)34号告知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告经比对,发现两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位置不同,申请日期的书写方式也不一致,认为被告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涉嫌伪造,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4)34号告知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强制拆迁申请书。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闸房管公开(2013)8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后,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

    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申请获取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强制拆迁申请书(1、如有公章,请使其清晰可见;2、如无公章,请使其空白)。2014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闸房管信息(2014)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告知书和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原告认为其先后获取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不一致,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审批详细情况表、编号为闸房管信息(2014)34号的告知书、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闸房管公开(2013)82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伪造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公开的强制拆迁申请书,与原告先前在行政复议阶段获取的强制拆迁申请书相比,仅公章加盖的位置和落款时间的书写笔迹存在不同,对此差异被告解释为当时制作了多份强制拆迁申请书并存档了其中的两份,向原告公开的两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分别源自存档的两个版本,被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在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与先前公开的相同政府信息相比,形式上虽略有差异,但内容完全一致,故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4)34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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