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37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7-10)
(2014)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胡美娟,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郑玉林(原告之子),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婕,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核准的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次月4日向被告市登记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王文婕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林、被告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第三人王文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登记处于2013年12月15日核准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王文婕;房地产坐落某某路303、363号,部位或室号为1039;债权数额1,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代理人郑玉宝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某某路303、363号1039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时,递交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原告委托郑玉宝的委托书作出的(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郑玉宝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事宜。
4、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176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郑玉宝向第三人借款18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抵押。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于当月15日核发闸201308016677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登记为沪房地闸字(2006)第018953号。2014年1月,原告获悉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闸201308016677,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经了解,被告办理上述抵押登记的主要依据为经公证的原告委托郑玉宝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经公证机关泰州市姜堰公证处查明系他人冒充原告办理后而撤销。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提出亦未委托他人提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被撤销的公证书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沪房地闸字(2006)第018953号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不一致,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房地产权证系伪造的。
2、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的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及公证书(含委托书),证明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有人冒充原告办理的,该份公证书因而被泰州市姜堰公证处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玉宝和第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提供的公证书并非为已被撤销的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补充,郑玉宝是原告之子,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委托郑玉宝办理借款和抵押登记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收件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原告从未委托郑玉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黄浦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抵押借款合同是郑玉宝与第三人签订,原告并未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收件的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涉案房屋已补发房地产权证,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已失效,郑玉宝持补发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据2不是郑玉宝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公证书,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陈述郑玉宝共向其借款180万元,扣除第三人代郑玉宝支付给上海民立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等费用计108,320元,第三人打入郑玉宝账户的钱款为1,691,680元;郑玉宝及其妻子于借款次月起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7,000元,已连续支付5个月的月利息。
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郑玉宝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无关联。
被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复字第5号复查决定书作为证据3,证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已于2014年6月17日撤销(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处依据当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同意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郑玉宝系原告之子。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份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郑玉宝,委托事项包含:代为与债权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贷款文件;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宜。同日,郑玉宝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玉宝向第三人借款18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日,郑玉宝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176号房地产权证、黄浦区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抵押人代理人郑玉宝的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当月15日作出核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沪黄证复字第5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于指定期限内就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郑玉宝及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递交了黄浦公证处的公证书(含委托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虽然黄浦公证处在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后,撤销其作出的(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但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的基础为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在未确认抵押借款效力的情况下,迳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美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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