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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7)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桂英。
      原告诉讼代表人戚建华。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妹玉。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德祥。
      原告诉讼代表人罗翠凤。
      原告刘佩仁。
      原告刘懿。
      原告叶菁。
      原告施青萍。
      原告蔡金凤。
      原告戚彬杰。
      原告戚甲。
      原告戚建民。
      原告余美华。
      原告戚喆俊。
    原告戚乙。
      原告王传钢。
      原告王文婷。
      原告唐子逸。
      原告范华雄。
      原告范琰。
      原告张美珍。
      原告顾静红。
      原告马某某。
    原告周秀娣。
      原告张琰。
      原告张某某。
      原告许静。
      原告周招娣。
      原告徐余斌。
      原告童丽君。
      原告徐甲。
    原告单波。
      原告徐丙。
    原告黄华。
      原告徐乙。
      原告徐丁。
      原告孙启承。
      原告孙琦。
      原告孔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张军成。
      原告张艳。
      原告朱佩华。
      原告朱紫莉。
      原告朱静青。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甲、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乙、王传钢、张妹玉、王文婷、唐子逸、范华雄、范琰、张美珍、顾静红、马德祥、马某某、周秀娣、张琰、张某某、许静、周招娣、徐余斌、童丽君、徐甲、单波、徐丙、黄华、徐乙、徐丁、孙启承、孙琦、孔某某、孙某某、罗翠凤、张军成、张艳、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桂英、戚建华、张妹玉、马德祥、罗翠凤,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止。
      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桂英、戚建华、张妹玉、马德祥、罗翠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非基于公共利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行为(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止)无效。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现为黄浦区教育局)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因第三人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被告曾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止。
      第三人因仍无法完成拆迁,故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9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5日向被告作出沪房管拆批[2013]04552号《关于同意卢湾区第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以公告形式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行为,告知上述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7份、市房管局的批复5份、第三人关于延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被告的综合业务受理回执、被告关于延长涉案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涉案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在拆迁期满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非基于公共利益而应确认无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甲、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乙、王传钢、张妹玉、王文婷、唐子逸、范华雄、范琰、张美珍、顾静红、马德祥、马某某、周秀娣、张琰、张某某、许静、周招娣、徐余斌、童丽君、徐甲、单波、徐丙、黄华、徐乙、徐丁、孙启承、孙琦、孔某某、孙某某、罗翠凤、张军成、张艳、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述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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