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毛孝凤。
      原告毛孝龙。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严正。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原告毛孝凤、毛孝龙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孝凤、毛孝龙,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57平方米、130.38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081.7元。毛孝凤、毛孝龙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489,981.7元,该房屋归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毛孝凤、毛孝龙诉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不合理,未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单价的构成应当公示;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构成也应当公示;被告征收未经许可,要求被告出示征收许可证;协商过程中原告从未要求补偿250万。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5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是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进行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价值,产权调换房屋同样如此;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征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确未达成合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1、房屋征收决定;2、协议生效公告;3、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告居民书;6、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7日,涉案征收基地签约户数达到征收总户数的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涉案基地适用政策依据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估价机构的身份情况以及估价机构的相关资质。
      第二组:7、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面积认定公示;8、评估项目确定的估价机构公告、投票情况记录;9、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公示情况;10、评估均价公示;11、户籍资料;12、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及公示。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为24.04平方米;涉案基地估价机构由征收范围内居民投票选举,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告;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在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320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9月8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系争房屋内常住户口为7人,经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原告户认定困难保障人口为7人,即在册户口7人。
      第三组:13、送达回证(5份);14、看房单(2份);15、谈话笔录(6份);16、委托书、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17、终止鉴定通知。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告居民书、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通知、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等材料;征收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成;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结果鉴定,由于在2013年5月31日专家现场勘查时,原告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该户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第四组:18、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9、审理通知;20、调查笔录;21、调解笔录;22、房地产权证;23、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5、承诺书。证明: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了审理通知,并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因征收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评估单价为9,210元/平方米,同弄10号101室,评估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两套安置房系基地增补房源,并由杨浦房管局在基地公示;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上述两套房屋专门用于13街坊产权调换。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8、19、20、21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审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审理;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审理通知,10月27日,组织调查和调解,两原告参加,但调解未成;12月11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因缺少征收许可,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不存在。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征收决定不是征收许可证,要求被告提供;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基于证据1不成立,该几项证据都不成立;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居委询问时,评估机构已经选定,选择形式及投票情况没有公开,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价格;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中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的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当日确实有人敲门送达,但毛孝龙没有收到,而且毛孝凤也不住在该处,备注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对其他的送达回证无异议,2013年9月18日的送达回证毛孝凤确实收到,后来将材料给了毛孝龙;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谈话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也不知道要每页签字,不认可居委会干部的签字,笔录上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提出过250万的要求;对证据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笔录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也不知道要签字,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调查和调解原告去过,确实没有协商成功;对证据22、24、25无异议,估价报告单原告收到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材料,但不认可评估价格。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公示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平凉西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系由资质合格的估价机构出具,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性质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为原告毛孝凤、毛孝龙,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04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7人,即毛孝凤、朱秀娣、唐海红、唐朝、毛孝龙、刘峻、毛天予。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对象为上述7人。
      因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签约率达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经居民投票选举,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定为基地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经评估,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3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按21,650元/平方米计。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原告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杨浦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520,466元,价格补贴为156,139.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001,355.8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15,744.2元。另外,按基地补偿方案,原告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为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第三人杨浦房管局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报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毛孝凤、毛孝龙参加调查、调解。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房屋两套并结算差价等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户。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毛孝凤、毛孝龙明确表示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根据相关程序要求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综合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新旧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而且,在估价专家委员会已终止鉴定的情况下,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未经许可,并要求被告提供许可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地块项目系为旧城区改建之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并非《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被告提供的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协议生效公告能够证明,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被告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且因在签约期限内已达到规定签约比例,征收决定得以继续执行。该征收决定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从未要求补偿250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系客观事实,其情形符合报请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孝凤、毛孝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毛孝凤、毛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