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6-12)
(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小芬,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阮永贵,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缪瑞军,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希,上海市公安局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卫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12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瑞军和罗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青和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肾发生病变,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院的住院证明,证明金某某因肾占位性病变住院,是打架造成。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高小妹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对原告肾部受伤的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沪公(金)(廊)行受字[2013]061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有违法嫌疑后,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处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沪公(金)(廊)行传字[2013]1110号和1111号传唤证二份,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张卫平及其丈夫金雷兵有违法嫌疑后,按照法定程序对两人进行了传唤;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第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作出了处罚决定。(2)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第三人。(3)被告告知了原告、第三人救济权利及途径;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7、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金雷兵的询问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9、张卫平的询问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10、许小芬的询问笔录二份,11、证人朱照宝的询问笔录一份,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5028号附近,金某某被张卫平殴打;13、金某某、许小芬的亲笔供词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许小芬拒绝与金雷兵和张卫平调解;14、上海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许小芬与金某某的伤势情况;15、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各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二份,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金某某及许小芬的伤势委托鉴定,二人伤势均为轻微伤,后被告将鉴定意见依法向张卫平、金某某以及许小芬送达;16、工作情况及医疗材料,证明金某某在案件调查期间患有左肾肿瘤病情,该病系自身病发;17、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卫平述称,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7以及全部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与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肾切除与打架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证人高小妹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发当时天色已黑,高小妹事实上无法看清事发经过。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7以及全部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虽然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完整的反映了被告的办案经过,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肾病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4、综合证人高小妹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
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书系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同时,原告的肾病为肾肿瘤,被告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原告自身的病变而非打架所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5028号房屋附近,第三人张卫平对原告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对第三人张卫平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卫平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的罚款决定无异议,并已全额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事实认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卫平对原告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金某某认为第三人张卫平的殴打行为与其肾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某某认为第三人张卫平存在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行为,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执法程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立案、行政处罚告知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等行为,并询问了原告金某某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本院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适用法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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