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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5-16)



    (2014)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铭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立案材料后,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铭忠、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业主开始在房屋的左右侧挖地基,并向上搭建房屋,致原来的人行消防通道被完全堵塞,严重危及消防安全。同时,原告的出行也受到了影响。业主房屋的化粪池已经用水泥封掉,这种做法不符合化粪池管理办法,也给城市卫生带来隐患。对于上述情况,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所在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对房屋的高度进行了现场整改,但并未对两边的扩建进行整改,导致254号、255号、256号连成一片,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对化粪池封掉的情况,未进行调查,也未向原告反馈情况。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业主的违章搭建,并对该房屋的化粪池进行检查,但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原告诉请判决:1、责令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业主的违法建筑;2、责令被告依法调查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化粪池的使用情况。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户籍摘抄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的情况;2、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的产权;3、金龙新村原始建房规划图,证明原始房屋规划情况,前后左右都有通道;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违规违章建筑存在的事实;5、现状照片,证明具有消防隐患的现场情况;6、关于金龙新村金某某反映情况处理汇报。证明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处理结果;7、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制定的《金山区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8、金府办[2009]22号第五条,说明被告有法定职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3、沪府办(2009)9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4、金府办[2009]22号《上海市金山区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上述四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不具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5、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拍了照片,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影响通行;7、两封情况回复,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的协调处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第六十六条以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的两份回复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证据5表示不能确认照片的位置,对于证据6认为被告对于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只有业务指导关系,而没有隶属关系,对于证据7认为拆违办只是一个协调机构,并非具体的行政机关,对于证据8认为拆违主体依照规定应当属于城管部门。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证据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系对临时建筑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对房屋现状的展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因上海市金山区朱泾房屋土地管理所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确权机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因为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证据5,被告仅表示不能确定照片中房屋的位置,但未指明具体的不符之处,且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原告认为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曾向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投诉要求解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的违法建筑,并对该房屋化粪池进行检查。被告于2014年元旦前后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始终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从上述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告并非负责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行政机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一直未予答复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对申请人及时作出回应,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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