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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5)



    (2014)浦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沈乃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乃舒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乃舒,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7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沈乃舒(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以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用于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4日批准浦东新区三林镇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沈乃舒(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三林镇人民政府认定该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6元/平方米,83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5元/平方米,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02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8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沈乃舒(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3,015元,装修补偿款为270,07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8,336元;阳台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积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为4,716元;无证建筑面积376.9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按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另查,该户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陵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213平方米,根据《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道路改建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给予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74,550元。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25,603元;(2)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价总计为822,883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沈乃舒(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9,86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沈乃舒(户)装修、附属设施、阳台、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及无证建筑旧材料回收费、营业执照变更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26,553.1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296,685.10元,上述费用结算将在实施补偿时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沈乃舒(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遂决定:责令沈乃舒(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2011]831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1年(浦东新区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及附图;3、沪浦府土[2012]40号《关于批准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工程供应土地的通知》;4、沪浦征地房补告[2012]第2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5、房源调拨单、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6、沪[浦]征地房补[2012]第2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7、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公示照片;8、《口径》;以证据2-8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安置房源、签约期及基地补偿口径等情况;9、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0、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1、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告及照片;12、评估机构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估价人员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关于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师延续注册申请的证明》,以证据9-12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相关资质;1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14、三林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15、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6、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沈乃舒(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17、户籍资料;18、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据13-18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19、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告知书,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20、补偿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1、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四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22、沪浦房征补(2013)第(08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23、2013年9月18日、9月25日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及工作证明;24、《关于对沈乃舒(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关于沈乃舒(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入户通知书、支票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5、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工作证明,以证据19-25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6、《暂行规定》、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096号文)第六条、浦东新区2012第117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1096号文第六条、《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作为程序依据。
      原告沈乃舒诉称:原告被征收房屋中的无证面积系1996年为扩大经营而向村委会申请而建,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且在1998年的拆违行动中被处理过,后相关部门允许原告继续经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被告将该部分作违法建筑面积认定违法。被诉交地决定未对原告合法建造的围墙、场地、花坛及旅馆的设施、设备作出补偿,明显存在过错。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房屋为经营用房,无法迁入户口,原告为此在此次动迁中蒙受损失,被告未按非居住房屋补偿有失公正。被告应会同镇政府、村委会等部门对房屋用途进行认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沈乃舒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诉交地决定、《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依据《协议补偿安置口径》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用房;3、合同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分别于1999年4月12日出具的通知、于1998年9月21日出具的文件,证明1996年5月1日原告与三林镇政府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建造了店面房,1998年因三林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向上海市人大信访,后三林镇政府同意补偿原告损失,允许原告继续在围墙范围内经营饭店,围墙范围内包含宅基地房屋在内有600余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因此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4、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三林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证明围墙为合法建筑,被告应予以补偿;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等为依据按户进行补偿,有关部门允许进行经营不等于认定为有证建筑面积;对原告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不超过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口径》规定;被告与原告经过两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合意,被告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无异议,确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交地的职权,但认为被告自房屋征收开始,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对证据13-20中关于评估、安置房产权、户籍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户口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被征收房屋因开旅馆,没有户籍在内;对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无异议,但对房屋有证建筑面积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600平方米的房屋都经政府认可,且于1998年被处理过,均系有证建筑面积;对证据21-25,认为所有笔录都是伪造的,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但从未见其制作笔录,且协商均未成功;关于两次协调会通知,系同时送达原告,第一次原告来不及准备,所以没有参加,第二次原告参加了;关于具体补偿方案,原告无法接受,征收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友好协商,未真正征询原告意见;对证据26,原告同意交出土地,但认为对原告房屋应予合理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被诉交地决定无异议,对《协议补偿安置口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次动迁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口径》,原告认为应按非居住房屋动迁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为沿街面房,房屋性质认定属于房屋管理部门职能,公安派出机构无权认定;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认定属于非居住用房;人大文件内容并未涉及认定原告房屋为有证面积房屋;对合同书,认为无法确定其约定的房屋是否建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利用申请建造围墙的许可建造了房屋等违章建筑,评估公司将围墙作为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评估,且按违章建筑补偿1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沈乃舒,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1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户)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沈乃舒(户)逾期未答复。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户)进行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实施补偿,并要求沈乃舒(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沈乃舒(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性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原告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予以补偿而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乃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沈乃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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