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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卫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蔡燕峰。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蔡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张卫东于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在东川公路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现场录音(复制件)及文字记录;4、交警陆海伟工作情况记录(附人民警察证);5、被诉处罚决定书。被告以证据1、2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证据3、4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及执勤民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证据5证明原告拒收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卫东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东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处遇红灯停车,在此处看到一辆警车停在人行横道的右侧无名小路口。绿灯时起步行驶,当车行驶到前方秦家港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后面的警车上的民警要求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说其闯红灯,并开具被诉处罚决定。那天其开车不急,路上没什么车,也发现了执勤的警车,因此不可能闯红灯。其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三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张卫东驾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东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处遇红灯未停车而直行,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驾驶警车在秦家港路路口将在此处等候通行信号灯的原告拦下,民警要求出示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民警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时辩解没有闯红灯,被告开具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收,民警遂注明了拒收情况。
      再查明,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沪公(浦)复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尚未履行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事实和该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本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充分。
      本院认可被告提供的执法现场的视听资料及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原告只是辩解没有闯红灯,其在诉讼中的说法可信度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予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形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并无不当。在原告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执法民警做了相应记录。据此,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诉处罚决定上还记载记6分。对此,本院认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同时执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记分分值的具体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记6分亦属依据充分,记分正确。
      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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