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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钱恒昌。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马颖群。
      委托代理人戴渊丽。
      原告钱恒昌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要求撤销其答复并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恒昌,被告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群、戴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答复,内容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被告经审查,答复如下:“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的房地产原始凭证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查询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查阅申请,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其填写了书面申请,申请书记载了原告要求申请的内容,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2、答复书,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示的拒绝答复。3、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钱恒昌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168弄《阳光新世纪花园》15号XXXX室业主,该小区开发商系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因税收属地化需要,该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公司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作为《阳光新世纪花园》用地面积32012.41平方米的共有权人,为查明该花园用地面积的四至范围,以便依法行使权利,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公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等政府信息。2014年3月25日市规土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原告提及的“附图”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查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所作出的拒绝原告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该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是产权人之一,原告系该小区共用面积32012.41平方米共有使用人。2、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该小区开发商为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因税收属地化问题,注册成立在普陀区的项目公司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自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原告。原告要求查阅附图,符合《暂行规定》。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市规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其指引原告去被告处查阅。5、被告的答复。
      被告房地产登记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符合查阅原始登记资料的条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且认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中对于原告要求查阅的小区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已有体现。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查询申请书》,申请查阅与土地使用权有关原始凭证:“2000年6月23日市房地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且该土地系查阅人房地产权证上注明之,土地状况、使用面积(共用面积32012.41平方米)”。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原告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被告则认为根据该条,原告可以查阅的系与其相关的房地产原始凭证,即其买受房屋的所有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理解正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该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恒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恒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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