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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浦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王文生。
      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人马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半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罗骁,第三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员工王文生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间,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文生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文生委托郑继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6月6日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3、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划伤左手,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5、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6、关于提交王文生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7、回复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存在异议。8、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2013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以配合调查,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3日在本市叙北路XXX号向原告单位当面送达。事后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9、王东证言及身份证明、向祚戌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6月6日临近中午,王文生在工作期间发生左手划伤,王东及向祚戌当天陪同其去医院缝针就医。10、被告对王文生的调查记录,证明2013年6月6日上午11点左右王文生在工作时不慎划伤左手,走至厂区门口时头晕摔倒,造成脸部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11、被告对王东的调查记录、王东身份证明,证明王文生在工作时划伤左手,并在第一时间把此情况告知了王东,之后王文生在公司门口发生摔倒,公司老板张国生与王东、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医院就医,受伤当天就诊过程中,医生向王东询问王文生脸部受伤的原因。12、被告对向祚戌的调查记录,证明王文生在工作时划伤左手,从车间出来往公司门口行走过程中将自己的受伤情况告知了王东,王文生在受伤后处于半昏迷状态,公司老板张国生与王东、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医院就医。当天医院就诊时,医生询问过王文生脸部受伤的原因。13、原告经营地照片,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原告经营地址为本市叙北路XXX号。1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15、送达回证、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王文生和原告邮寄送达认定结论,公司送达地址为本市叙北路XXX号,因邮寄至半人马公司的书面认定结论遭退信,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认定结论。16、通话录音,证明因邮寄至原告的书面认定结论被退信,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生并告知此情况,张国生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新的送达地址。17、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书面工伤认定结论。18、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半人马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工作,报酬以劳动成果数量计算,其工作时间较其他工人自由,双方应当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因头晕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应属意外事故,不应认定工伤。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书》。另,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文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有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做的工作是打杂,时间比较自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没有查清;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公司门口,2013年6月6日王文生在工作中划伤左手,随后公司安排人员带他去治疗,当时第三人已经停止了工作,离开了工作地点,在公司门口等待车辆过程中,由于头晕站立不稳,且自己也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跌倒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则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不慎划伤左手,在去医院并行走至厂区门口时因头晕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同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左手划伤,去医院且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厂区门口等待车辆去医院接受手伤治疗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后果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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