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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黄锦飞。
      委托代理人黄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锦飞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2014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黄锦飞(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黄锦飞(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黄锦飞(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77.8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61元/平方米,30.8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19元/平方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黄锦飞(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沪浦房征补[2013]第045号具体补偿方案: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79,230.3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房屋价格381,245.70元。产权房屋调换后,黄锦飞(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2,015.32元。因黄锦飞(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黄锦飞(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锦飞(户)在2013年6月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锦飞(户)逾期未答复。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黄锦飞(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黄锦飞(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以下简称:819号文)的规定,遂决定:责令黄锦飞(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7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5、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及《川沙新镇A1二、三期土地储备项目基地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以证据2-5证明实施征地已获得批准,且原告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6、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7、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8、《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实施补偿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证据6-8证明征地房屋补偿的签约期限、安置房源合法及基地补偿口径;9、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0、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1、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2、评估机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以证据9-12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资质;1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14、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关于黄锦飞(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15、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16、户籍资料,以证据13-16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黄锦(金)飞及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1人等状况;17、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评估参照房屋(照片),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18、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9、空房证明;20、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以证据17-20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1、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四份)、工作人员上岗证;22、旁证人身份证明;23、沪浦房征补(2013)第(045)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24、两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5、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6、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及工作记录;27、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1-27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8、75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819号文第十三条等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黄锦飞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土地征收的依据是沪府土(2010)838号文。被告此次征收的土地批文是沪府土(2012)670号文,一块土地不能两次征收。根据75号文第三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对原告房屋应当适用拆迁的法律规范,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拆迁裁决,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被告依据的征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公告时间、内容等要求,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且征地费用未落实,属于违法。被告通过张贴送达的实施补偿通知、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等均没有看见过,被告未有效送达。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无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航城路上,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沪浦发改城[2010]383号《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测绘院图纸,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航城路主干道范围内;3、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拆迁方案,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4、沪(浦)征告[2011]第3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由沪府土[2010]838号批文批准征收;5、《关于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的暂行规定》,证明被告提供的附图不具备合法性;6、《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7、航城路经变更后的施工图,以证据6、7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航城路人行道;8、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2010年就评估过原告房屋;9、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两封回函,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拆迁的管理部门;10、征收组征收人员名单及分组工作公示照片三张、《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刘玉华、刘艺华不是负责原告户的工作人员,征收人员无证上岗,被告的证据作假;11、《关于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理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未同步公布保障方案违反规定,无权实施征收;12、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违反公平补偿原则;13、中国国土资源报文章,证明政府限制违法征收;1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无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对证据2-5认为被告提供的附图不是征地的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征收土地方案未公告过,且内容有缺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8认为被告将公告张贴在学桥村,不符合公告办法,即使被告当庭提供了张贴在赵行村的照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9-12认为日期存在倒填,不真实;对证据13-16认为房屋有证面积、户籍情况、立基人口等内容真实,但公示时有每户增计3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证据17-20认为证据17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过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刘艺华、刘玉华并非经办原告户的征收工作人员,安置房有产权限制,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且被告未提供房屋安全合格证;对证据21-27认为都不合法,经办人员、程序等均不完整,是无效的,被告张贴的文件从来没有看见过;对证据28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法律规定比75号文的位阶更高,应予适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当时本来准备带拆原告房屋,所以进行了评估、协商等程序,但后来因协商未成,并没有进行带拆。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行有效,可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证据2-24、2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5、26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合法的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了实施补偿的通知、入户通知书等,上述文书送达不合法;证据28系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予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证据9-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黄锦飞(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黄锦飞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1人(黄锦飞),户籍在册人员1人(黄锦飞),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黄锦飞(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79,230.38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为381,245.70元。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锦飞(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2,015.32元。因黄锦飞(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锦飞(户)在2013年6月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锦飞(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3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黄锦飞(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两次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黄锦飞(户)进行协调,因黄锦飞(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9月25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出实施补偿的通知,要求黄锦飞(户)于2013年10月18日14:30,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候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2013年10月12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实施补偿通知。2013年10月18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再次作出实施补偿通知,要求黄锦飞(户)2013年10月29日14:30,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等候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当日再次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实施补偿通知。2013年10月29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又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黄锦飞(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且原告当庭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实施补偿的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文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该条明确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首先要查明并确认具备上述前提条件。
      81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了“文书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公告送达并不能直接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而要等公告期满后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送达上述文书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的公告期,故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院可以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有效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此,虽黄锦飞(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但被告据此确认黄锦飞(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依据不足,即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黄锦飞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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