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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2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瑜。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原告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李响,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及附送材料已收悉。经审核,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送上述资料。故根据沪房地字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2、补文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需补交房地产权属证明,并要求改正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3、情况说明、集体临时建筑使用土地协议书、申请书,证明原告虽然补交了材料,但仍未能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做出被诉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5、送达回证,证明被诉通知送达原告。6、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裁决申请的时间。7、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丰康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就原告申江路(华夏中路南-康桥路)新建工程项目动拆迁补偿事宜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收到后没有充分全面了解事实,无视原告系张江镇沔北村沔北路XXX弄XXX号土地合法承租人、原告在该土地上合法养殖林蛙、合法搭建养蛙大棚及临时建筑的事实,置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8日做出的《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路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工养殖林蛙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于不顾,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被诉通知,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申江路(华夏中路南-康桥路)新建工程项目动拆迁补偿事宜作出行政裁决。
      原告丰康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申江路(华夏中路南-康桥路)新建工程项目动拆迁补偿事宜做出行政裁决。2、浦建委房拆许字(2011)第0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动迁告知书》,证明申江路(华夏中路南—康桥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人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土地及房屋的承租人。3、编号:浦建委房拆收(2014)第02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收文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取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材料。4、《土地经营承保合同》(2001年2月20日签订),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XXX弄XXX号土地合法承租人。5、《申请书》(2007年9月3日)、《集体临时建筑使用土地协议书》(2001年3月6日),证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XXX弄XXX号土地上合法养殖林蛙、搭建养蛙大棚及临时建筑。6、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路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工养殖林蛙拆迁补偿估价报告》(2012年12月28日),证明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村XXX弄XXX号土地上养殖的林蛙拆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14,822,000元。7、补文单、被诉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被诉通知。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本案申请裁决时,没有提供法定相关证据材料,即没有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诉通知及补文单认为系根据已经废止的文件作出,故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申请房屋裁决最起码应具备房屋权属证明,所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申请对原告在张江镇沔北村承包的土地进行裁决,并提交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企业动迁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通知等有关材料。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发出补文单,认为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更改原裁决申请书。同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即进行了补正,提供了《集体临时建筑使用土地协议书》、《申请书》并提供了情况说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送上述资料,故根据沪房地字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承包的沔北村土地上养殖林蛙,土地承包期为200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批准对上述地块实施拆迁,拆迁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2012年底,原告的建筑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遂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齐,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因原告确未向被告提供其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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