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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5-29)



    (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原告姨夫),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李蔚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约束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当月14日向被告公安闸北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站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王玉国、公安闸北分局及北站派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安闸北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4月4日晚,原告因家中玻璃窗被打碎而前往所在地的居委会反映情况。期间,因发生口角,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4名民警将原告五花大绑带至北站派出所。捆绑时,原告提出其手臂曾受过伤,但民警未予理睬。至第二天天明,民警发现原告情况不妙,才将原告送医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骨折。2012年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和之前的旧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北站派出所民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多次与北站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考虑到北站派出所系公安闸北分局的派出机构,故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约束原告的行为违法,判决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2590元,同时判决公安闸北分局对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原告于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因北站派出所民警对其约束而造成原告左上臂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左上肢废用性骨萎缩。

    2、华政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该意见书评定原告需护理6个月、营养6个月,休息18个月。

    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4、骨密度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骨密度在同龄人范围内。

    被告北站派出所辩称,2011年4月4日晚23时许,北站派出所接报警称,某路3弄居委会门口有男子醉酒滋事、砸窗。4名民警出警后发现报警情况属实,准备将居委会工作人员和原告带至派出所处理,因原告不肯配合,而民警又未携带约束器械,故用居委会办公室内的尼龙绳约束原告。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原告被带至派出所10分钟后,民警见原告清醒并已认识错误,故解除对原告的约束并对其制作笔录。次日早上5时许,原告称手臂红肿,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治疗。综上,北站派出所对原告的约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北站派出所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表;

    2、2013年5月10日孙萍玲的询问笔录;

    3、2013年5月10日孟四宝询问笔录;

    4、2013年10月25日张继国询问笔录;

    5、2013年10月25日丁兵询问笔录;

    6、2013年10月25日陈建国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4日晚10时45分左右,北站派出所接110报警而出警,因原告醉酒后违反治安管理,4名民警用位于居委会办公室内横幅上的尼龙绳对其进行约束后带至派出所。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北站派出所委托司鉴科研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2011年4月5日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8、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在新疆取得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4日之前就有肢体残疾,伤残等级是三级。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综合原告2次受伤的伤情,并非因原告2011年4月左肱骨骨折所导致;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评定的三期期限是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对被告北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原告当天从外地返沪,在吃晚饭时其母亲陈述,户籍警欲将其母亲户赶离租赁房屋(当时原告的继父被强制隔离戒毒),当天其母亲家中的窗玻璃亦被户籍警打碎。当晚,原告喝了一瓶二两半的劲酒(酒精度36°左右),小睡后约晚上11点,原告走到辖区居委会办公室敲门,当时屋内有声音传出,但无人前来开门,一旁小区保安亦称屋内无人,原告于是捡起地上石块把居委会办公室玻璃窗砸破,尔后从屋内走出4、5个人询问原告因为何事,原告进入居委会办公室后靠在书桌旁,将其母亲所述作了陈述。不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原告当时询问民警是否因为其继父被强制隔离戒毒,其母一人在家,觉得其母可以随便拿捏而要求其母搬走?谈话间,当民警了解到原告为新疆户籍时,立即将原告扑倒在地,将原告双手反绑,原告当即告知其左手臂残疾,但民警未予理会,直至次日凌晨3、4点左右,原告才自行挣脱。对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约束原告的尼龙绳为处警民警就地取材所得,不属于警械。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2005年在新疆遭遇车祸,导致原告左手手臂神经受伤,该次事故原告负全责,未进行诉讼亦未获理赔。原告陈述的自行挣脱约束的时间是原告估算的时间。2011年4月原告左肱骨受伤就医的费用已由北站派出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遭遇车祸,至2006年9月,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4次住院治疗,最终诊断结论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

    2011年4月4日晚45分左右,原告于酒后来到本市某路3弄1号甲北站街道北市场居委会办公室门口叫门,未果,原告捡起一块石块将居委会办公室窗玻璃打碎。门打开后,原告闯进居委会办公室,砸坏办公桌玻璃,尔后坐于办公桌上大吵大闹。在场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原告正坐于办公桌上骂骂咧咧。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不从,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民警利用居委会横幅上的尼龙绳将原告胳膊反绑带至北站派出所。当晚,原告被滞留于北站派出所内。次日清晨五点左右,原告报告手臂肿胀疼痛,北站派出所遂派民警于该日陪同原告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当天原告住院治疗。次日,医院出具初步诊断意见:原告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原告手术治疗后于当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初步诊断意见一致。

    2012年9月5日,北站派出所委托司鉴科研中心对原告(2011年4月5日)的损伤程度以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材料包含的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诊的X光片反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基本愈合。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载明:司鉴科研中心检见,王斌左肘关节主动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左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主动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司鉴科研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被鉴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150-18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次月26日,原告单方委托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提供既往病史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史资料及原告的X光摄片。其中,原告2006年9月15日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原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X光摄片显示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内固定在位。2013年1月4日,华政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斌于2005年8月16日车祸致左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及左锁骨骨折后,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时医院门诊及入院诊断已呈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肢废用性萎缩明显,肌力Ⅲ级,现存状态相当于六级伤残,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史材料,此伤残等级包含原发性损伤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除左肱骨骨折外,原告无其他伤势,其他在场人员亦未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尼龙绳约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为的性质,被告辩称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在醉酒状态中,而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本院认为,判断行为的性质,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二是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但被告提供的所有处警民警的笔录均反映,处警民警到场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由于原告拒不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收处理,民警才将其强制约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场人员的笔录中,也都没有原告在民警到场后实施了威胁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的陈述。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处警民警使用尼龙绳约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强制传唤,而非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原告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在原告被带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原告的约束。被告称,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十分钟后,处警民警因原告酒醒而解除对其约束,约束原告时间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而原告则称到派出所后,被告未解开绳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点(估算)才自行挣脱,约清晨5时由于手臂疼痛难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带去就医。双方对于原告于清晨5时向民警反映手臂难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最迟于事发当晚24时清醒并被解除约束,如原告在民警捆绑时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会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原告直至清晨 5时才反映手臂疼痛难忍,不符生理现象。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被解除约束后至清晨4、5时原告因滞留于派出所内而出现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原告在此期间有自残行为的意见及证据,故而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约束解除时间的陈述更为可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闸北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北站派出所是公安闸北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具有实施强制传唤的职权。本案,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处警,之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决定,故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的主体为北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北站派出所对原告约束的时间超出了其必要性,导致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原告病历记录载明的初步诊断结论为:“……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6年对原告左手臂伤情所作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诊断结论相符。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反映,司鉴科研中心在检查原告身体、阅看原告病史资料的情况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对原告2011年受伤的伤情作出评定。而华政司鉴中心于此后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在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反映2006年9月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出院诊断及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X光摄片反映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现存状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区分原告2次受伤的伤情。比较2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X线片,反映原告在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时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X线片,经司鉴科研中心阅片,2011年12月27日原告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原告骨折愈合;而原告在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时,除了提供事发当月的原告X线片外,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线片,故司鉴科研中心依据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鉴科研中心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伤后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评定意见,更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意见,本院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担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伤后二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本案一并处理。另,原告后期手术治疗尚未发生,金额无法明确,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误工费,本院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结合原告的主张,计16200元;二、护理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05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计算,计4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95日,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计5850元;四、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酌定300元。原告2011年4月的受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对原告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王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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