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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13)



    (2014)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原告傅文懿。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汤峥玲。
      原告傅文懿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文懿,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汤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傅文懿其申请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0年的业务不能办理。
      原告傅文懿诉称:其于1972年中学毕业,于当年12月分配到华东电管局所属电力建设公司代训。代训结束后由于工伤未痊愈没能去内蒙工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认定原告在代训期间的2年7个月时间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被告却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原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谓“工伤”非在代训期间发生,其代训期满后也未去单位报到,故代训学习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72年11月,原告傅文懿从上海市继光中学毕业后,被批准分配至内蒙古自治区水电局系统工作。按录取通知要求,原告应在本市进行短期培训后去外地工作。因原告左脚在上学期间受伤,延迟至1972年12月21日报到,前往华东电管局电力公司代训至1975年5月。后原告待业在家。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在电力公司代训期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在代训期满后并未去内蒙古自治区水电局系统工作,该培训学习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故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录取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招工录取通知单、上海市耐火材料厂职工登记表、人员情况表、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原告出示的上海市电力建设公司革命委员会工作证、上电职工医院门诊病史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认定职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能。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学徒培训期满后未进本企业工作的,学习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工龄。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企业工龄应自在本企业工作时起算,如学徒在本企业有学习经历的,工龄可连续计算。本案中,原告只在代训单位培训学习,后既未进入分配单位工作,也没有被批准留代训单位就业,其从未成为上述单位的正式职工,仅有的学习经历不能单独作为在本企业工作的工龄予以计算认定,被告所作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年未远赴内蒙古工作曾经办理过批准留沪或者暂缓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文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文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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