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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5-4)



    (2014)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杨建芬。
      原告沈磊。
      原告朱莉。
      原告虞宪忠。
      原告谈伟敏。
      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芬等63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11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6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美琴、刘天华,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创大厦,北至天山支路XXX号。附件:《长宁区天山路680弄(113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
      原告杨建芬等诉称,本案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本案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市天山路680弄113地块至今没有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和实质均违背为旧城区改建而征收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征收原告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未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补偿,亦未提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手续,违反了《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被告在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了不得实施的行为,113地块于2013年5月30日征询结果公示的房产权证、租赁证共计972证,但征收组通知关系户析产分户,导致同年10月24日增加到999证,同年11月15日增至1000证,但未公布增加证书的法定理由。2013年4月17日后析产分户的28户未经房屋变更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新增的补偿费用每户达人民币108万,侵害了国家财产,破坏政策一致的公正性。被告没有依照《宪法》第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之外的搭建面积即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征收前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没有足额到位,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适用情况没有公布审计结果。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违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没有及时将安置房屋交给被征收居民,容忍野蛮暴力征收、断水断电,将安置房源以配套商品房出售给被征收人,赚取巨额利润,对部分公有租赁房屋外搭建的违章建筑认定为私有房屋、违法认定部分被征收人为居住困难户进行托底保障、违法增加部分被征收人的安置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部分违宪、违法。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完全依照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充分征询了基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征收事务所的工作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1、关于确认长宁区天山路680弄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2、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附图及公示照片,3、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4、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及公示照片、征询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5、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6、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示及座谈会照片,7、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8、征收补偿费用落实证明、征收基地空房调用审核单,9、长宁区政府会议纪要,10、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选房办法及公示照片,11、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被告因认为该报告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因素,故未交换给原告)。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的证据,原告所在的地块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户的旧城区。被告没有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组织召开过听证会。证据1复函主体不合法,证据2中公告的照片显示时间在前,公告的日期在后,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征收资质以及委托书、转委托书。证据4和证据7对于计户安置的户数前后不一致,被告征询意见的程序违法,证据6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证据8不能证明资金和安置房源已经到位,证据9的印发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属于事后补证。证据10中的补偿方案违法行政法规,侵犯原告利益。选房办法程序颠倒。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认为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不得实施行为公告、征询结果公示、对补偿方案的修改意见、征收宣传栏照片、签约率照片和通知、看房单、注销房屋委托书、分户评估报告及复估申请书、分户报告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土地使用权证明、地租收据、房地产证宗地图、未经登记面积建筑年代证明、2014年1月10日给区长谢峰和唐如康局长的信、2014年1月13日会谈书面备忘、约谈回函、2014年1月19日信函、断水电煤等照片、求助短信、接报单、安置房源资料、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信息、部分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公示、首次房屋情况公示、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信息、配套商品房、房地产交易网项目基本信息、配套安置房价格分析表等。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仙霞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海晶城晶欣坊住宅使用说明书、繁兴路300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号进户类表、胡友谊的征收补偿协议、晶城50万平方米经适房开工的新闻、天山路680弄133地块安置房和商品房价格分析表、走势图、西陶浜安置房项目公示、北平家园28弄项目详细详细、列表、长宁区338街坊保障房项目公示、现场照片、正式开工新闻、新泾新家苑详细信息、列表、虹康花苑三期详细信息、列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四期摘要、沈明昌分户报告单、复合评估申请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其一致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征收决定部分违法,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上海市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复函,明确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长宁区旧改部门共同确认,天山路680弄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四至范围为:东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创大厦,北至天山支路XXX号。按照《实施细则》和《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沪建交联[2012]348号)有关规定,请长宁区政府抓紧发文确认上述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并尽快组织实施改造。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对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进行公告。同年5月17日,长宁房管局发布《长宁区天山路680弄(11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同年5月30日,长宁房管局公示结果:应发意愿征询意见书972份,实发972份,愿意改建居民953户,占应征询户总数的98.05%。同年9月23日,长宁房管局公示《长宁区天山路680弄(113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创大厦,北至天山支路XXX号,具体门牌号:天山路XXX号-XXX号(双号);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号;天山路XXX号;天山路XXX号;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号;天山路XXX弄XXX-XXX号(全部);天山路XXX号;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号(全部),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号(双号)。居住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同时载明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签约期限、奖励、补贴、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公示期间等事项。同年10月,长宁房管局对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综合评估报告》。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作出《征收补偿费用落实证明》,证明落实了天山路680弄(113街坊)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340,660.59万元。同年10月23日,长宁区政府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长府房征[2013]16号《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块内。2013年11月,长宁房管局公示《长宁区天山路680弄(113地块)基地选房办法。原告杨建芬等系本市长宁区天山路680弄被征收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管辖异议为由拒绝发表陈述、辩论、质证及最后陈述意见。原告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补偿计入补偿费用,被告没有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以此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存在部分违宪、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执法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芬等6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建芬等63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63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沈明昌,男,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
      原告沈磊。
      原告陆永辉。
      原告陆建民。
      原告陈信华。
      原告陈蓓华。
      原告黄凤珍。
      原告朱莉。
      原告陈奇。
      原告赵天申。
      原告虞宪忠。
      原告顾惠娟。
      原告马学惠。
      原告胡国山。
      原告蒋凤珍。
      原告蒋惠珍。
      原告胡美智。
      原告王细妹。
      原告张洪芳。
      原告刘剑平。
      原告王勤敏。
      原告茅国文。
      原告赵桂荣。
      原告朱之良。
      原告赵钦。
      原告徐瑾。
      原告张炳珠。
      原告杨铮。
      原告徐萍。
      原告赵聿。
      原告狄敏。
      原告朱锦凤。
      原告沈炜。
      原告耿勇。
      原告朱薇。
      原告陆进发。
      原告朱伟祥。
      原告杨建芬。
      原告王建中。
      原告钱月根。
      原告祝雅云。
      原告曹美丽。
      原告钱裕明。
      原告陈善隆。
      原告陈建康。
      原告杨建华。
      原告苏雅芬。
      原告谈伟敏。
      原告关斯明。
      原告苏莉敏。
      原告王小凤。
      原告毛淑兰。
      原告章蠡申。
      原告张竞杰。
      原告张焕其。
      原告沈婷妍。
      原告苏克敏。
      原告苏玉兴。
      原告胡友谊。
      原告徐伟明。
      原告徐伟忠。
      原告徐伟兴。
      原告李月娥。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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