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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6-17)



    (2014)金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支队 。
    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华高杰,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博,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华高杰、胡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9时28分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登记,被告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并对其罚款200元;2、钢印号拓印件,证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具有依法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3、行车执照,证明涉案人力三轮车依法进行了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扣留非机动车照片一组、原告提供的行车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交警支队31011638012000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实施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扣留了涉案车辆,经查,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执照查询到相应的登记记录,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及处罚前告知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执法民警陈华蓝、杨小龙出庭作证。陈华蓝、杨小龙称:事发当天,两人在巡逻时发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待原告停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要求原告出示本人证件及车辆的登记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登记本及非机动车号牌等登记凭证,经检查,亦未在涉案人力三轮车车体发现依法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遂认定原告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车予以扣留,并告知原告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钢印拓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识,且无法证明是从涉案人力三轮车上拓印而来;对证据3,认为行车执照上登记的钢印号亦无法证实与查获车辆有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滥用权力。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关于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其不签字,被告就不放车;对行车执照,认为被告未查询到相关档案可能是因未将钢印号输入查询系统;对除上述证据外的该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进行了登记,且有行车执照。对于陈华蓝、杨小龙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人力三轮车已经登记,车体上有钢印。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钢印拓印件印记模糊,且无法证实系从涉案车辆上拓印,亦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行车执照亦无法证实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2、被告职权是法定的,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真实、有效,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中,原告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为其所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行车执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档案查询记录,亦无法证实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呈请实施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因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证据;该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执法过程及认定事实,本院均予采信。5、证人陈华蓝、杨小龙的证言完整反映了执法检查过程,且二人系现场值勤交通警察,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某交警支队值勤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检查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所驾车辆的有关登记凭证,民警也未从车体上发现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被告某交警支队遂认定原告陈某某于该日9时28分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该车,并告知原告陈某某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了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同年6月2日为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因此,被告于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依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制作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是否进行了依法登记。被告提供的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扣留人力三轮车照片及值勤民警陈华蓝、杨小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原告认为其所驾人力三轮车进行了登记,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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