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闸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6-17)



    (2014)闸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彭昌宗,男,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昌宗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发,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彭昌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嘉定区……、……、……、……;2、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在彭昌宗搬离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彭昌宗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40678.9元(下币种相同);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彭昌宗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1600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彭昌宗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原告彭昌宗诉称,1、拆迁程序违法,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拆迁许可证为2010年7月,方案解答为2010年9月,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未征询被拆迁人的意愿,方案解答与市政府文件相悖,对商铺安置只字不提,损害商户的利益,原告也从未收到房屋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签约率须达到一定标准,而征询工作组公示的签约率仅为46.76%;2、实体处理严重不公。原告夫妇身患疾病,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乘人之危,弄虚作假,未送达相关文件及材料,谈话笔录后补,将不在谈话现场的人作为见证人,对原告实际困难不体恤,将高危病人安置至郊区。综上,被告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属于居住用房,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彭昌宗,租赁部位客堂居住面积27.3平方米,客堂阁居住面积8.8平方米,合计36.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5.6平方米。原告在被拆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物流工程技术研究所。根据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记载,自2002年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面积由原来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并调整了房屋租金。被告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11人,即户主彭昌宗、妻子彭炎珠、女儿彭珊珊、女婿李惠平、儿子彭健强、儿媳刘慧芳、孙子彭俊杰、外孙女李佳璐、侄女彭净、弟媳杜云桂、弟弟彭腾云。其中彭珊珊、李惠平于2004年7月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彭净与黎战于2004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黎丝丝,经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原告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11人,即彭昌宗、彭炎珠、彭健强、刘慧芳、彭俊杰、李佳璐、彭净、杜云桂、彭腾云、黎战、黎丝丝。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属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560元,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6560元。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根据政策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彭昌宗户居住部分房屋补偿价值为379805.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42427.04元。彭昌宗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630047.52元、被拆面积补贴53200元,共计2473200元;彭昌宗非居住部分房屋补偿价值为848192元、装潢补贴29000元、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435000元、被拆面积补贴145000元。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合计货币补偿款403039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1600元。因彭昌宗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向彭昌宗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四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嘉定区……、……、……、……,建筑面积合计279.81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3689713.1元。在被告闸北房管局审理裁决期间,原告住医院治疗,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6日中止裁决程序。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又住院未参加。同年9月6日,被告闸北房管局前往原告所住医院征询了原告意见,由于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公告送达于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原告病史、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户口资料、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确为55.6平方米,但被告不应认定非居住面积29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应以客堂27.3平方米换算,居住面积应当为8平方米;并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为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可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评估报告复估或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户有效送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原告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对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该房属于居住用房,由原告用于经营。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资料显示,自2002年起,被拆房屋营业面积由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原告按照调整的面积支付房屋租金,因此,被告认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对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属有效送达,原告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超过期限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昌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昌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