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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浦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陆有根。
      被告上海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施小琳。
      委托代理人史雅民。
      委托代理人蔡惠平。
      原告陆有根诉被告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有根,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雅民、蔡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陆有根作出编号为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获取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落实政策的信息)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信封、市民政局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并对申请进行处理;3、《答复书》、民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民政部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答复;4、沪府办[2009]5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社会救助管理等职责,但不具有落实政策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陆有根诉称:原告全家为1963年被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1989年落实党的政策回沪,安置于原上海市南市区半淞园街道,原告为了解当时下放农村和回沪的政策,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认为安置和办理下放与回沪的事项系民政局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原告陆有根向本院提交上海市下放安徽闲散居民中照顾回沪的孤老残疾人员审批表、市民政局来信转送告知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安置和办理当事人下放与回沪的职责,被告认定原告家庭系照顾回沪是错误的,原告家庭应是落实政策回沪;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应该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曾对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实施过照顾回沪的措施,被照顾回沪入沪后,民政部门即视其为本市居民,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政策。但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落实政策的信息,照顾回沪和落实政策是两个不同概念,被告不具有落实政策的相关职责,也不具有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答复书》,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知为什么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编制的依据,原告家庭的户口系被告申报,落实政策和照顾回沪都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对来信进行转送,有关区民政局曾对原告回沪入本市户籍提出过相关意见,原告家庭系照顾回沪,被告只具有照顾回沪初步审查的部分职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陆有根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民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为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获取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落实政策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对《答复书》不服,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民政部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从《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所设定的上海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上看,被告并不具有落实政策相关的职责,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具有落实政策相关的职责。据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其应当属于落实政策回沪,而非照顾回沪,认为被告认定错误,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有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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