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浦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黄永根。
委托代理人周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娣,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根诉称,其于1962年8月应征入伍,1965年1月20日退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服兵役三年,原告因伤符合提前退伍的条件,故提前退役。退役时部队提供了档案,由部队相关人员办理退伍手续时将档案移交原川沙镇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后由该办公室转至当时的六团公社,经审核合格后接受档案材料,办理了退伍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在部队转到地方的原告档案材料中,应当有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但原告在要求浦东新区民政局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的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仅有兵役调查登记表、兵役登记表、军人登记表及“对黄永根同志的鉴定”四份材料,没有原始档案袋、原始目录、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因原告档案材料缺失,导致原告无法评定伤残。故于2013年11月4日、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缺失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原始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材料予以解答补正。因被告不作为,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缺失材料予以解答补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行政决定书报告;2、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三一○七部队政治处证明;3、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牌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4、原告战友曹火祥、俞德明、吴国庆出具的证明3份;5、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6、户籍资料;7、退伍军人证明书;8、退伍军人登记表。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原告的退伍档案材料确实由被告保管,被告经对档案自查、横向对比查询,原告退伍档案中仅有兵役调查登记表、兵役登记表、军人登记表及“对黄永根同志的鉴定”共计四份材料,没有原告认为缺失的材料。原告自2006年起多次向被告等部门反映与本案同样的问题,被告与浦东新区双退办工作人员也至原告部队进行走访查询,也未能查找到原告所述的材料。2007年6月11日、2010年3月24日,浦东新区的民政办、双退办、川沙新镇六团社区等联合向原告解释,告知原告1965年退伍原始档案中没有原告所述的材料,在相关行政复议程序中也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本次来信后也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综上,被告未遗失原告档案,也没有补正档案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证明原告可服预备役,不符合伤残评定;2、原告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接收时档案即是如此状况,没有原告所述的缺失的材料;3、武警8723部队政治处证明,证明经向原告部队查询,没有相关病历材料;4、川沙功能区域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处证明,证明接收原告退伍档案时的工作人员康永明称接收材料中没有原告所述缺失的材料;5、(2013)浦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过伤残评定但不符合伤残标准;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证明川沙镇政府、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都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过答复;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过原告;8、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8、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证据7、8证明原告不符合XXX疾病和伤残的标准,不存在卫生机关检查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并非被告职责范围,自2006年至今,原告多次反映同样问题,被告联合相关部门多次向原告作出解释,告知原始档案中没有相关材料,希望原告息访,收到本次来信后,也对其进行过答复;证据2中只表述腰部受伤,不能反映原告伤残或患有XXX疾病,与伤残评定无关;证据3、4,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永根系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2队金家宅XXX号村民,其于1962年8月入伍,1965年1月退役。2013年11月4日、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决定书报告》等材料,认为被告缺失其1965年退伍档案材料中的原始档案袋、原始目录、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答并对缺失材料予以补正。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未给予书面答复及补正。
另查明,原告退伍档案确实由被告接收、保存至今。从2006年起,原告以被告缺失其档案材料多次向被告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为此被告等部门也进行档案查询及至原告原服役部队进行调查,在未查到原告所述的材料的情况下,多次对原告进行答复、解释,告知其退伍档案中没有其陈述的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材料,被告现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档案一致。在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也以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其申请提交至浦东新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材料或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因其退伍原始档案材料中缺少相关原始病历等材料,无法评定伤残,故要求被告对其退伍档案中缺失的材料作出书面解释并予以补正,被告对其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本案所涉申请之前,为档案材料缺失问题多次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信访、交涉,被告联合其他相关部门经查询、调查后已多次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镇级人民政府对保管档案有补正的法定职责。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缺失档案材料予以解答并补正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注意到被告在接到原告本次书面申请后应当给予一定的回复,作出相应的释明,被告对原告未予以书面答复的处理方式不妥,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亦予以注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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