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朱启祥。
      委托代理人许宝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徐晓东。
      原告朱启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全,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祥诉称,其于2006年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住进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房屋北面、西面六扇窗户对着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屋顶。由于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加高房屋屋顶,不按照规划许可证标明的高度8.4米建设,实际建成是10.7米,上面铺设有毒有害化学物品油毛面,对原告居住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邮寄两封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到现场查看,答复内容不符合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房屋违法、违规加高房屋屋顶高度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对举报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原告举报的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商场屋顶自建成就是目前状态,并有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该商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筑工程项目表中写明商场高度为8.4米,但是另一附件北立面图清晰显示商场高度为围墙高度1.7米加上商场净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总高度为10.7米。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商场的实际高度应为10.7米。被告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施工及验收均按照图纸来进行,建设方并未违法违规加高房屋屋顶。被告并将调查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户在2006年就已经入住,到现在才主张,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两份申请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房屋屋顶违法加高高度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实地查处、核查,并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2、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四层平面图、一、二、三层平面图及总平面图,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调取的图纸,与被告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同时证明由于商场违规加高了屋顶高度,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建造阳台;3、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房屋目前状况,违规加高屋顶高度,对原告居住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4、强制执行通知书、结婚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06年被强制执行,入住现有房屋及证明原告与许宝全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反映的是审批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图纸反映的是实施的情况,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附图,证明建设方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要件,被告进行审核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里面有明确的标注,它与本证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建筑高度是10.7米,项目表标示的屋顶高度8.4米,不包括1.7米的女儿墙以及地面0.6米的高度,附图(北立面图)里总高度有明确标注,室内地坪按0计算,8.4米是室内地坪到屋顶标高,屋顶上面的女儿墙为1.7米,室外地坪0.6米;2、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附图、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2005年11月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对工程核发了竣工验收的合格报告;3、来访登记表及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回复的内容为经现场查勘和查阅资料,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原告于3月22日签收;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除图纸之外无异议,对图纸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调取的图纸不一致,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收到答复,但认为被告未到现场查勘。对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悉。两份申请内容一致。原告申请称: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乐星楼、乐宇楼商场根据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建设高度为8.4米,实际加高0.4至0.5米,围墙1.7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屋顶垃圾全部吹进房间,无法开窗。请求被告浦东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被告经调阅相关资料,发现该建设项目具有被告核发的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标明商场建筑高度为8.4米,附图(北立面图)标明商场建筑高度为围墙1.7米,加上商场净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建筑的总高度为10.7米。2005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该建设项目自竣工建成就是该高度,而非后期建设而来。2014年3月18日,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举报的建设项目许可证项目高度为8.4米,附图高度为10.7米,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乐星楼、乐宇楼等工程,建设位置:浦东新区御桥居住区六街坊。该证附件中建筑工程项目表商场高度标明8.4米,另一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图的北立面图标明商场高度8.4米,外地坪高度0.6米,女儿墙高度1.7米。上述建设工程许可证写明,附图与本证有同等效力。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证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报验收的测绘图纸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女儿墙高度1.65米,外地坪高度0.6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划建设依法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违规加高屋顶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履职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被告调阅了建设项目的相应材料,得出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的结论,并将调查结论,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另,涉案商场高度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有明确标示,表明了商场的高度、女儿墙高度以及外地坪高度,实际高度就是目前商场建成的现状,也经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所附图纸也对商场高度和女儿墙等高度予以列明。之后建设方在竣工验收后并无增建,原告认为建设方违规加高商场屋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法庭也注意到,建筑工程项目表中工程高度的标注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图纸保持一致,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相关附件内容时不够准确,以后应当加以注意。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查处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启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