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2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323号

    原告孟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朱炅。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
      委托代理人巢燕鸣。
      原告孟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巢燕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孟杰,被告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巢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孟杰于2014年4月22日在普安路进太仓路北约6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孟杰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孟杰诉称: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在黄浦区曙光医院门口为牌号为赣C8XXXX的车主,哥哥孟军看车子,当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车钥匙被车主孟军带走,原告坐在车内吃饭。当时一民警到现场后称车辆没有拍照应当予以处罚,而原告只是看车,并非车主,并不知道车辆情况,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车主孟军。但警察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并要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当时在车内找到行驶证和一张公安开具的车牌被盗证明,但交警认为该证明无效。后另一民警到场,对原告实施了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黄浦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报警之日起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悬挂号牌并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孟杰驾驶车牌号为赣C8XXXX的小型车辆经停在普安路进太仓路北约6米处,当时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后执勤民警经过,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赣C8XXXX车辆所有人为孟军。2014年3月14日原告孟杰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报案,称当日赣C8XXXX车辆车牌被盗,派出所当日开具案件接报回执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视频,原告提交的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安全通行义务的相对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未悬挂号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相关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当日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就是原告本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至于原告主张车辆号牌被盗且派出所已经出具接报回执单,故原告行为事出有因,不应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无牌车辆不得上路也是驾驶人应知的法律常识。被查处车辆车牌于3月14日已经被盗,车辆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而原告至4月22日仍驾驶该车辆上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