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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沈国娟。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9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娟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娟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依据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拆除原告居住的二联村6队324号两间合法房屋,该拆除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强制拖离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所佩戴的项链等饰品以及房屋物品遗失。同时,被告拆除房屋导致原告拆迁安置权益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折合购房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及被拆除房屋装修款5万元;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内财物灭失的损失(含家具12,000元、现金17,000元、冰箱3,100元、电脑5,200元、空调3,000元、热水器及微波炉1,500元,彩电2,000元、煤气及衣物等生活用品6,900元);赔偿因拆除过程对原告拉扯导致其所佩戴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戒子所遗失的损失14,500元;赔偿导致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原告在房屋拆除后所支出的住宿费及租房费12,8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2间小屋未经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实施强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324号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2、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
      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2013)青行初字第36号案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4、病历以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拆房中受伤就医花费40元。
      5、住宿费发票、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8月28日及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支出的住宿费及房租。
      6、离婚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空房接管单,证明原告离婚时未分割房屋,原告基于被拆除房屋享有房屋安置的权利。
      7、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因拆除房屋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第35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第24条,证明被告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职权以及拆除程序合法。
      2、案件处理登记表、强拆方案及强拆布控、拆除现场视频,证明被告强拆时未使用暴力手段,整个拆房过程合法。
      3、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公式,证明被拆除房屋未计入合法有效面积,系违法建筑。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空房接管单,证明涉案房屋户主及权利人就被拆除房屋已签订安置协议。
      5、现场检查笔录、认定书、房屋拆除前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为违法建筑。
      6、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2013年7月25日及7月31日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前履行告知程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6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房接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安置补偿协议亦说明被拆除房屋户主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拆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及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此类损失与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与现场情况不符;对证据3及证据4中补偿安置协议、空房接管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调取该所接原告报警所收集、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当庭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报警时仅反映了佩戴首饰遗失的问题,没有提出家电等物品的丢失,同时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接警回执单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均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马飞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违法建筑理应拆除,本案强拆行为与原告是否有房居住无关联性。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3月,案外人沈雪余(系原告之父)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等家庭成员经审批准许建造位于二联大队二上二下住房及棚舍2间,合计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经宅基地登记确认沈雪余户核定面积为206平方米,超算面积为101平方米。因沈雪余户房屋拆迁,2013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徐泾所确认沈雪余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二层及小屋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与36平方米。同年7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可于同年7月5日9时前进行陈述或申辩。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并送达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依据限拆决定,对前述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限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对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确认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原告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其人身财物损失。
      以上事实有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建筑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合法有效以及所确定的义务人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强制拆除的依据是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现该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而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400万元以及房屋装修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反映324号房屋户主并非为原告,且该协议中的沈国华亦在前案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搭建,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涉案享有合法权益,故该项赔偿主张难以成立。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物品现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内物品已搬离,且照片说明原告在拆除现场具备保管、照看的条件,现原告主张此类物品、现金遗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佩戴首饰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或相关物品遗失系拆房行为所致,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租房费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徐泾镇二联村324号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沈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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