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5-27)
(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曹自英。
委托代理人马宁。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
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G CHING FU。
委托代理人黄怡。
原告曹自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对曹自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2011年5月12日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司法意见》分析中综合分析认为,曹自英伤后出现的不适症状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存在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其中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调查掌握的材料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该工作原因引起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撤销决定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1年7月19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曹自英)、《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科禄格公司)。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1年7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曹自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何顶峰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就诊记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曹自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变更书等,有关曹自英“事故”的情况反馈,借款申请,请假单,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勤记录,曹家红证明,牛红霞证明;(4)2011年7月19日及2014年1月27日曹自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二份, 2011年9月16日牛红霞《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16日宗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1年9月16日曹家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14日《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7日的诊断报告中并没有提到原告存在腰5椎弓裂 ,而在鉴定意见中则称2010年2月7日嘉定区中心医院X光片提示原告存在腰5椎弓裂,该部分内容不正确;鉴定意见书还存在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事故”情况的反馈有异议,认为曹家红的证明证实了原告2011年4月19日摔伤的情况,原告于5月12日将受伤一事告知了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 6月1日原告至公司借款时公司员工都知道原告在公司受伤之事;原告认为借条是公司要求写的,当时原告需要钱治病;原告对2010年11月10日的请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4月18日和5月12日的请假单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宗琦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安全管理制度并不知道,原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向宗琦反映过受伤之事;原告对《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曹家红和牛红霞的证明和证据(4)中该两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两人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是第三人应被告指定才找的;第三人同时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被调查人员本人的陈述,不能真实反映相关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其从椅子上摔下受伤。后经华山医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被告在认定书中未能明确写明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是否为工伤。根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外伤加重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的参与度为30%-40%。另外,2010年2月7日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没有腰5椎弓裂,从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一年多时间内。也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畸形不是工伤,被告未认定清楚;弓裂应明确认定为工伤,司法鉴定证明工作原因成立,认定工伤不能分比例。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书》;(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曹自英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4)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5份(2010年2月7日-2013年12月2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和证据(4)中2010年2月7日的诊断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X光片,只是一份报告,应以医学机关的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辩称,2011年7月12日,曹自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从椅子上摔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曹自英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同年5月12日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时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被告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材料,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所引起的。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已将曹自英当日所受到的伤害而非疾病认定为工伤,据此可以将疾病和伤害区分清楚。故原告现提出“被告在认定书中含糊其辞,未能明确写明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是否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1年4月至5月,曹自英在公司正常上下班,没有员工知道曹自英在单位工作中受伤。2011年6月7日曹自英及其丈夫以自身疾病需要住院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款,曹自英的伤情与工伤没有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摔倒。2011年5月12日,原告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的腰外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患疾病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现有病症与其2011年4月19日所受伤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作出评定。2013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3]伤鉴字第2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2014年1月25日,被告自行撤销了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以及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目前存在的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中心是根据原告送检的X光片、MRI及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资料。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钱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二○一四年五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 玲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钱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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