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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4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6-30)



    (2014)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童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童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对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不属于内部信息或过程性信息,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公开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申请获取《对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审批详细情况表、编号为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的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对某某路136弄4号302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系被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形成的、供被告内部研究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信息,其向法院提供该信息的作用在于供法院审查被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不对原告户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属于《意见》规定的内部信息。被告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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