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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傅庭高。
      委托代理人朱捷。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傅庭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庭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郑浩,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3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傅庭高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303室)建筑面积7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6,842.00元)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876,453.00元)现房内;二、傅庭高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93,132.00元;三、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面积奖励费224,8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79,8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四、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39.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9,210.50元,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傅庭高诉称:115街坊房屋拆迁主体不对,应当是瑞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两轮征询没有执行,基地拆迁补偿方案没有得到批准。按照相关规定成片二级旧里以下不需要进行委托评估,只需出具最低补偿安置标准,但115地块却委托评估,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作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合法。天井7.7平方米没有计算作房屋面积。115地块没有落实“套型保底”政策,也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供原告户选择,提供的房源产权不属于拆迁人,安置房屋的价格超过了6,800.00元/平方米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标准。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没有包含原告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房屋拆迁人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为准,第三人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该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实行事前征询并非强制性规定。天井并非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房屋产权清晰,可以作为现房裁决安置,泗凯路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在基地上予以公示,安置价格在公示价的基础上打75折计算,而环城路安置房屋并非配套商品房,并给予原告户就近购房补贴。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估价资质,协调会上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上门查勘,但因原告家中无人,后终止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法律规范对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并未明确限制。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傅庭高,租赁部位是底层前客堂21平方米、底层后客堂2.7平方米、底层阁11平方米(高1.44米),天井7.7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29.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4.9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四人,即傅琪(户主)、父亲傅庭高、母亲杨巧凤、儿子朱寅晨。经评估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前客堂为20,950.00元、底层后客堂为20,630.00元、底层阁为20,05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340,163.00元(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泗凯路、环城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303室)建筑面积7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6,842.00元)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76,453.00元)现房内,傅庭高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93,132.00元,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面积奖励费224,8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79,8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39.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9,210.50元,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看房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告提交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屋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收件回执、115街坊(东块)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看房单的送达回证、房屋动迁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申请书内容更正、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三人提交的基地公示房源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因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涉案被拆迁部分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该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告以该地块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准计算原告户该部分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符合规定。被告审核原告户天井不计入居住使用面积也符合规定。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当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鉴定时,因原告户无人在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依照公示的价格计算,另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户购房补贴,该房单价没有超过6,800.00元/平方米的异地配套商品房价格。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的评估价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庭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庭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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