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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5)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1号

    原告刘兰娣。
      委托代理人杜克珍。
      委托代理人杜克英(原告刘兰娣之女,第三人黄建平之妻,兼黄建平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根娣。
      原告刘福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第三人黄建平。
      原告刘兰娣、刘根娣、刘翠娣、刘福娣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娣的委托代理人杜克珍、杜克英,原告刘根娣,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1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刘兰娣户(上海黄浦区佳洁百货店)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XX号(店铺),该房屋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044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50,764.72元、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33.8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96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87,629.6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38,394.32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44,26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638,394.32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94,134.32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户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四、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XX号(店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1-2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五、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1-2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非居住房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刘兰娣、刘根娣、刘翠娣、刘福娣诉称,被拆迁房屋王家码头路XXX号为原告父母遗产,父母分别于1958年和1963年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四姐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所作裁决认定刘兰娣一人为权利人有误,相关协商等拆迁和裁决程序均遗漏其余权利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无权证,并就土地证使用者和私房办资料摘录户名为刘兰娣作出客观表述,并对该房屋一户进行裁决补偿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黄建平述称,被告裁决程序违法,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私房无房地产权证,其私有房屋资料户名和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使用户名均为原告刘兰娣。该房屋经实际测算,其部位为1-2层,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其中由刘兰娣与第三人黄建平签订租赁协议,出借20平方米由黄建平作为经营者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佳洁百货店,故该房屋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28平方米。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刘兰娣和女婿黄建平、外孙女朱煌三人。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被拆迁房屋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被拆迁房屋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11月12日和14日召开协调会。但被拆迁房屋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18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另该房屋的非居住房屋经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375元,故该房屋的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人民币176,760元、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为人民币167,500元,合计人民币344,260元,另可得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000元、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搬家费补贴以及设备移装等各项费用。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8.56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通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私房协议书,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户口簿,摘录户籍资料,沪富估报(2003)第364号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签到和会议记录,房屋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61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被拆迁房屋户和第三人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在被拆迁房屋没有房地产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房屋资料等的记载户名,对该房屋的实测情况和居住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以及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房屋一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利,却未能在补偿安置协商和裁决过程中提供相对应的有效权利证明,且在被告已经就被拆迁房屋一户裁决进行整体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就其各自共有权利的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民事途径提出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兰娣、刘根娣、刘翠娣、刘福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兰娣、刘根娣、刘翠娣、刘福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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