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8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3号
原告阎体杰。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阎玉祥。
第三人阎文杰。
第三人阎冰睿。
原告阎体杰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体杰,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即原告阎体杰、第三人阎玉祥、阎文杰、阎冰睿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90,138元和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80,48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352,830.36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17,793.6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90,200元,装潢补贴人民币19,02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阎体杰诉称,原告夫妻居住困难,父亲阎玉祥年老,弟弟阎文杰是未婚大龄青年,原告女儿阎冰睿也已成年且未婚,故原告在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中提出要求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给予四套安置房屋,或者应当就近安置。但被告所作征收补偿决定仅给予了两套安置房屋,侵犯了原告一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置房屋考虑了原告的家庭人员结构,也符合征收地块安置房屋的政策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阎玉祥、阎文杰、阎冰睿述称,诉讼意见同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长生街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周桂英于2010年1月17日报死亡,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东披间、底层东后厢和底层东天井搭建,另有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后灶间、天井和晒台,核定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口4人,即户籍户主第三人阎玉祥及原告阎体杰、第三人阎文杰和阎冰睿。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露香园路地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签约率达到80%,征收决定继续执行。第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系争房屋户确定原告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黄浦房管局以其与系争房屋一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1月22日召开协调会,但系争房屋一户均未到场出席会议。被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2,394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为评估价格合理。而露香园路地块项目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799元,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52,830.36元;其他奖励、补助为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90,200元,装潢补贴人民币19,02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该户在册户口4人计算,且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被告为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露香园路地块签约率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户口簿和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系争房屋户征收补偿方案和看房单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黄建交字〔2012〕第76号的函、房源一览表、房源清单和公示照片、房源供应协议和补充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情况说明、笔录、沪黄房征补报〔2014〕037号报告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议签到、调查协调会记录、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沪府复征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黄府规〔2012〕2号文和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因与系争房屋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地块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系争房屋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系争房屋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系争房屋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以要求四套安置房屋,或就近安置来提出异议,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屋能够满足系争房屋户人员结构的居住需求,也符合征收地块的补偿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体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阎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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