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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朱文龙。
      委托代理人黄美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朱文龙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娣,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超过1.7米,居住面积为32.6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应为50.2平方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阁高1.58米,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朱文龙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阁楼13.6平方米(阁高1.58米)、底层后客堂11.7平方米、底层前客堂(走破)7.30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32.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征收房屋在册户口朱文龙、黄美娣、朱赟。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6日房地产单价为26,522元/平方米,低于评估均价。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855,498.14元,价格补贴320,811.80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1,580,049.94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8,92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98,65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9,86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144,190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12月12日报请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均未出席。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黄浦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301室和凤阁路1000弄7幢东单元3号703室或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401室和凤阁路1000弄7幢东单元3号803室两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朱文龙。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301室,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价值976,816元和凤阁路1000弄7幢东单元3号703室,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价值679,272.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580,049.94元结算差价,朱文龙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76,038.8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朱文龙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8,92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98,65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9,86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144,190元;三、朱文龙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租赁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两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两份、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两份、124基地安置用房评估汇总表、协商记录、沪黄征中[2013]075号《关于对朱文龙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两份、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超过1.7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底层阁楼高1.58米,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被告根据房籍资资料记载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为1.58米,核定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均不认可。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择第三人申请的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政策的要求,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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