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沈志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沈志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保待遇申领决定,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沪府办发[2013]22号)[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转发市农委<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职改办[1998]17号)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沈志伟其申请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申请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沈志伟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经上海农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确认获得“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并于2006年被上海民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聘请为高级工程师,2010年1月至2013年底由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聘请为高级工程师。2013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但被告作出拒绝决定。原告认为,原告高级工程师职称是由有权机关认定,农委的评审尊也技术职称工作也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故原告所获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也是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职称。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获得的高级工程师职称系由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且相关规定明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明确区分。故原告所拥有的高级专家职称并非本市社保相关规定所明确高级专家职称,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高级工程师职称并非由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故不符合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条件。故于2014年1月7日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2010年1月《聘书》、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获,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评定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是否属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根据原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而本市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农委职改办组建,且并未报相关部委备案。故其评定的高级专家资格,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有本质区别。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