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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吴香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吴香芬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权依据],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及其附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发[1990]2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因原告无法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对其申请的工龄认定及视作缴费年限业务不予办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劳务派遣到香港制衣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条件的要求,依法应享受社保待遇。原告的户口在上海,因此应由上海市的社会保险机构认定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与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有和城镇户口同样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辩称:被告对首次建立社保帐户不在本市,但转到本市并可能在本市退休的人员,经核查应认定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的,具有和首次建立帐户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沟通确认后再予以认定的职能。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认定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认定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段是农村户籍,参加工作需要劳动部门的审批。原告虽然提供了因公普通护照、登记证、用工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记录等,但缺少招工录用或劳动部门审批相关材料,且原告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其申请业务无法办理。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吴香芬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籍浙江省上虞市转移至上海市。吴香芬在浙江省上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03年2月。2013年11月8日,原告吴香芬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原告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劳务派遣到香港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并提交了Standard Chartered存折复印件、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因公普通护照、香港华孚制衣厂有限公司留念册、个人申请、委托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招工录用原告的相关材料以及能够反映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在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正常连续工作的相关材料、工资发放凭证或考勤材料等,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材料,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业务不予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调查吴香芬的劳动关系情况。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持有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不同,该公司作为有经营许可的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仅办理外派手续,收取中介费,并非用人单位,吴香芬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另发函至外交部领事司护照处调查吴香芬因公普通护照发放情况,该处提供领事司护照管理系统中吴香芬的电子档案,并表示办理因公普通护照的书面材料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现已无吴香芬护照办理相关书面材料。吴香芬电子档案上显示的工作单位并非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因公普通护照、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2份、渣打银行存折复印件、香港华孚制衣厂有限公司留念册、香港政府给输入劳工的通告、合影,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认定工龄时间(缴费年限)申请、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接续个人账户核定表、历年缴费及个人帐户记帐信息,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院调取的《有关吴香芬情况说明》、外交部领事司护照管理系统中吴香芬的电子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工龄认定及视作缴费年限业务的相关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将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被告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明确表示依照该公司有关中介劳务输出业务的性质,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上显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为派出单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不符合工龄认定的标准,也不属于可以办理视作缴费年限的范围。被告作出原告申请业务无法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香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钟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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