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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2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浦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朱少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凰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许可通知所对应的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的申请。被告将上述信息向原告公开,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延长许可通知中市局审批文号不清楚,源东公司的申请报告无日期,不真实;同时原告认为,源东公司的申请还有其他相关资料,被告应当一并提供。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4)5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经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源东公司的申请就是指申请报告,不包括其他资料。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少凰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源东公司对上述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原告到相关地点办理手续后,由被告提供。原告获取上述信息后,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存在内容不全面、申请报告无日期等问题,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诉告知书及挂号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及时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同时,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其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认为延长许可通知中市局审批文号不清楚,被告当庭也予以明确,并表示庭后再邮寄一份给原告。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源东公司的申请”的信息描述中,并无明确指向还包括相关附件,故被告仅对原告公开申请报告并无不当。原告如需要可以另行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少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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