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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5)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李聪勇。
      原告忻慧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杜利明,男,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原告李聪勇、忻慧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聪勇、忻慧珍,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明、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李聪勇、忻慧珍(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08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李聪勇、忻慧珍诉称: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涂改,违反相关规定,前置条件违法,之后所作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亦违法,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8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通海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后第三人通海公司经行政许可变更为拆迁人,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原告李聪勇、忻慧珍,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底层,建筑面积为18.55平方米。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抽样评估,因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由于原告(户)和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户)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同月22日、24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会议,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查认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价格补贴为20%。原告(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83,475元[(3,750元×100%+3,750元×20%)×18.55],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4,000元。因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有关最低补偿标准为“25平方米”的规定,故按25平方米计算。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25+25×60%)。
      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2,15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总价169,297.84元。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户)应支付给其的房屋调换差价款83,217.84元[2,152×(78.67-40)]。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规及涉案拆迁基地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黄房管拆(2014)08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原告(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另支付原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4,000元、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李聪勇、忻慧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855元。第三人于同日对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其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以2013年5月2日为评估时点的估计咨询分户报告单、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裁决调查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诉讼中,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较久,第三人于2013年5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咨询,经对前后评估价格进行比较,采取面积标准调换方式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聪勇、忻慧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聪勇、忻慧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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