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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5)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不再处理。
      原告郑洪诉称: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均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所作答复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上海市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三个事项:确认被申请人将未曾分户的住房切割分列承租户名的事实存在;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分房”签报具体行政行为;查阅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恢复申请人原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名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月26日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不再处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函告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被告所作被诉函告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复议的三个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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