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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9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20)



    (2014)虹行初字第92号
      原告盛利忠。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芦雷。
      委托代理人程鸣翔。
      委托代理人徐瑗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利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兴办事处)作出的不予批准廉租住房申请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利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鸣翔、徐瑗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0日嘉兴办事处向盛利忠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为由,初审盛利忠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廉租住房的申请;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结果表,证明盛利忠与盛某某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2013年9月12日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盛利忠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被告作出原告初审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职权和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产证上是原告的名字,但是2011年6月该房屋已出售,所得20万元房款原告也没有得到。因动迁房要三年以后才能上市交易,所以房产证上还有原告的名字。2013年9月原告向虹口区嘉兴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廉租房,该办公室经网上调查,说原告有房产,不符合申请条件。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通知书》、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崇民一(民)初字33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其受理原告的廉租住房申请,经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原告与盛某某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建筑面积为79.14平方米。故原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相关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在提出申请时将三份判决书交给被告,证明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不属于原告;2.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收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通知书,原告认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要求被告将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签收时写的是2014年1月18日。
      被告认为:1.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书,根据被告的查询结果,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原告与他人共有;2.2013年9月12日被告电话告知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没有来。因办理时间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寄出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打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书》给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崇民一(民)初字33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属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嘉兴办事处受理原告盛利忠的廉租住房申请。经过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查明原告与盛某某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建筑面积为79.14平方米。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被告根据相关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规定,认为原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相关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通知书,后被告又打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书》给原告。原告认为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其已无该房屋,应当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廉租住房的初审核查和公示。经核查,原告与他人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在原告申请廉租住房期间,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此外,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故原告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条件。因此,被告初审盛利忠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出具通知书中落款时间的问题,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被告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规范和改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利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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